虞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247)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虞某某,女,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初与被告相识,1993年4月16日到武夷山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都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辱骂,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婚后建造的共有房屋。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1992年初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1993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女孩江慧、男孩江聪,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偶有对原告进行打骂。2003年4月,在与被告发生吵打之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武夷学院自建面积约80平方米的平房一栋,双方另负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簿、土地房权证、武夷山市妇联信访接待登记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而成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和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只要被告能真正认识错误,检讨自己,改正缺点,本院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坚持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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