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武夷山某乙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78)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朱某某,男,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某乙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甲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垱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后,依法追加武夷山某乙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4月份被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实际聘用,同年10月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承接乙混凝土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16日,共8个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闽武劳仲案(2014)07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理由:1、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在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出具《解聘书》不让原告去上班,原告不得不交接工作,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而仲裁委裁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935元。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5500元/月×8个月=44000元人民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2、二被告连带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935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元/月×8个月=4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到现在为止仍然是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法院根据仲裁委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定予以裁判。

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7份证据。

证据1: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解聘书,证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3:领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月的事实。证据4:社保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5:移交清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移交相关物品的事实。证据6:投资款及利息结算方式及证明、名片、照片,证明被告承接乙混凝土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证据7: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裁决内容。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是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而形成劳动关系,并非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2月有通过乙混凝土公司借用原告一段时间,不存在聘用与解聘的关系。证据3领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证据4只是证明原告在江西省抚州市以灵活就业人员关系参保,原告未与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将曾经使用的物品还给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证据6中投资款及利息结算方式及证明无异议,佐证原告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名片印证原告是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常务副总,并不是受聘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生产副总的名片持有异议,该名片是原告私自印制的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无关。证据7裁决书裁定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要补偿原告相关费用,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未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证据1、甲甲混凝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3年11月1日办理好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11月下旬领到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据2乙混凝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至今任然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证明原告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成立,但是成立中的公司也可以经营,只是成立中的公司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要两三个月才能办妥;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乙混凝土公司虽然营业期限是2013年3月25日到2063年3月24日,但是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3年11月移交给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了,其办公设备、工作人员已经由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承接。

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证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调取书面证据1份,内容为2013年9月5日个人邱倩云通过该银行转帐存入其个人帐户64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转入。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非甲甲混凝土公司所转入。

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工商局调取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受聘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确认原告缴纳的神会保险费具体由原、被告承担的份额,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建设银行调取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朱某某账户历史流水明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所转入,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进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工作。2013年4、5月的月工资均为4000元;6月16日以后的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离开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但原告未提前1个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辞职报告。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亦支付了原告工资。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到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以原告在聘用期间未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离开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该日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亦支付原告2013年10、11月的月工资均为6300元、12月16天的工资3100元、电话费300元及福利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闽武劳仲字(2014)0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二被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神会保险费,现原告未回到被告处上班。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进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16离开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但原告未提前1个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辞职报告。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丙原告诉请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至9月16月的工资为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前1个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辞职报告,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离开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其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成立,但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打印的领款收据体现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的2013年10月份工资可以证实原告从2013年10份就到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上班,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又以原告在聘用期间未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原告在聘用期间未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为由解除相关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支付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工作至12月16日为5500元/月×2.5个月=1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辩解甲甲混凝土公司当时尚未成立原告如何到被甲甲混凝土公司上班及原告系借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作不满6个月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5500元/月计算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因该费无法确认原、被告应当缴纳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其他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某乙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000元,

二、被告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50元。

三、被告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经济补偿金275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夷山某乙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元。武夷山某乙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武夷山某甲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垱旺

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

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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