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348)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金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被告陈甲于2008年相识,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陈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陈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分割长安轿车一辆,价值约20000元,原告住房公积金帐户款项,要求一并分割。另其购车时,向其父亲借款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并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陈甲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恋,并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陈乙,陈乙出生后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分居后,金某至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8月,因双方感情破裂,金某向本院起诉离婚。

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汽车,双方协商同意该车现价值为30000元,陈甲主张轿车归其所有,金某则同意折价补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双方一致确认陈甲婚后住房公积金数额为45729元,金某婚后住房公积金数额29729元。

审理中,金某主张陈甲有存款6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陈甲否认存在该存款,金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金某主张双方结婚后,新建80平方米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该房建房证登记在陈甲父母名下,陈甲及其父母均否认属金某、陈甲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主张其买车时,向其父亲借款8000元,提供其父亲陈永和对法庭的情况说明1份,及陈甲同事证明2份。对该笔债务,金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公示、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金某要求离婚,被告陈甲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陈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儿子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为宜,原告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可依法行使探望权。对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长安牌汽车及住房公积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主张分割存款6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陈甲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某主张分割新建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陈甲及其父母均予以否认,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甲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金某不予认可,且陈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债务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乙由被告陈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金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给付陈乙抚养费5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陈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金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五晚上,原告金某从被告陈甲处接走陈乙,并于周日晚上将陈乙送回被告陈甲处。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长安牌轿车归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给付原告金某折价15000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金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729元归金某所有,被告陈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5729元,支付给原告金某8000元,其余部分归被告陈甲所有。

六、上述第四、五项,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6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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