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彪犯票据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97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3月27日被抓获,3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彪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变诉(2014)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彪及其辩护人李健、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日,被告人赵某彪先后持2张承兑汇票分别至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号杨某甲经营的林森钢材店、上坊泥塘路边戚某经营的南京某某物资公司,以购买钢材的方式骗得杨某甲1.95×1250×2500型钢材7.797吨、1.45×1250×2500型钢材6.753吨;骗得戚某1.25×2.5×2500型钢材14.351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373元。被告人赵某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彪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后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特别巨大变更为数额巨大。

被告人赵某彪辩称其以为汇票是真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彪取得汇票时无法判断票据真假。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日,被告人赵某彪明知自己持有的票号相同、出票金额相同、被背书人不同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为伪造的汇票,仍先后持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至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236号杨某甲经营的林森钢材店、上坊泥塘路戚某经营的南京某某物资公司,假冒南京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员和“赵某华”之名购买钢材,骗得杨某甲1.95×1250×2500型钢材7.797吨、1.45×1250×2500型钢材6.753吨;骗得戚某1.25×2.5×2500型钢材14.351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373元。后被告人赵某彪将上述钢材分别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18日至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236号林森钢材店,冒用南京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身份以4180元/吨的价格购买15吨钢材,用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汇票支付。后由林森钢材店直接送货至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工业园的南京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其以公司倒闭、低价处理材料为由以3000元/吨的价格材将上述15吨钢材出售给该公司,实际得款人民币37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泥塘路的南京某某物资公司,假冒“赵某华”的名义以4450元/吨的价格购买15吨钢材,用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汇票支付,后由南京某某物资公司直接送货至位于上坊的李某所经营的公司,其以3600元/吨的价格将上述15吨钢材出售给该公司,实际得款人民币43500元。

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送货单2张,证实2014年3月18日,赵某彪至杨某甲所经营的林森钢材店,假冒南京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身份以4450元/吨的名义价格、4200元/吨的实际价格购买15吨钢材,用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光大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经赵某彪要求,杨某甲的妻子和女儿杨某乙直接送货至南京永高电器公司,后其发现赵某彪支付货款所用汇票是假的;赵某彪所留手机号码为139****5636、139****7994。

3.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收条,证实赵某彪以公司倒闭、处理材料为由,要以4000元/吨的价格卖给其一批冷板钢材,并于2014年3月18日将15吨钢材送至其所经营的南京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其实际支付赵某彪人民币47000元。

4.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收货单,证实2014年3月19日,赵某彪至其和哥哥经营的南京某某物资公司,假冒“赵某华”的名义以4550元/吨的价格购买15吨冷板钢材,用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汇票支付。经赵某彪要求,直接运货至位于上坊中学后面的一家电器公司,后发现赵某彪支付货款所用汇票是假的,赵某彪所留号码为139****7994的手机关机,号码为138****5144的手机无人接听。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彪以合伙解散、处理材料为由要卖给其一批冷板钢材,并于2014年3月19日将15吨钢材送至其所经营的公司,双方谈定价格为3600元/吨,扣除赵某彪的8000元欠款,其实际支付赵某彪人民币43500元。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1.95×1250×2500型钢材7.797吨价值人民币32475元;1.45×1250×2500型钢材6.753吨价值人民币28126元;1.25×2.5×2500型钢材14.351吨价值人民币59772元。

7.银行承兑汇票2张、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东山支行出具的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赵某彪用于支付林森钢材店、南京某某物资公司货款的汇票票号均为3090005327642762,出票人为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签章人为陈应军,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付款行号为8032900000510;陈应军在出票日前已不担任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2张汇票的付款行号非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行号且该行号并不存在。

8.证人姚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彪于2014年2、3月份分别至南京宏杰钢材物资中心、璐伟钢材直销店购买冷板钢材,欲用汇票、转账支票支付货款,后交易未达成;赵某彪同时向姚某借款1000元,没有归还。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对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江花苑10幢210室赵某彪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号码分别为139****7994、138****5144的手机2部。

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杨某甲、戚某报警案发,赵某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赵某彪的自然情况,其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最后持有人系从被告人处买得钢材,善意取得,故公安机关未扣押钢材。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彪在取得2张形式上瑕疵明显的汇票后,未向承兑行查询真伪或兑现,而是采用成本较高、更为繁琐的手段变现,并在变现过程中采用了冒用身份、虚构事实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道汇票为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彪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彪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彪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彪退赔被害人杨林森人民币六万零六百零一元,退赔被害人戚秀立人民币五万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正清

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旭

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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