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857)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501号

原告谢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松,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桃、郑学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被告负债太多,急于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未来得及考虑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两个孩子均归被告抚养,原告为此后悔万分。因被告忙于工作且经济条件限制,儿子谢某乙已被送至被告父母处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生活学习,条件艰苦。女儿仍留在南京上学。被告单方多次随意更改儿子谢某乙的姓名,致使谢某乙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叫什么名字。被告的偏袒行为严重影响儿子谢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探望儿子也变得十分困难,精神更加痛苦。原告有住房,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原告有条件,有能力在学习上辅导孩子,在生活上照料孩子。为了儿子谢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行驶证、驾驶证、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南京银行个人投资时点证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资料、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巷幼儿园证明等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了抚养权的归属,被告当时是经过考虑决定的。离婚两年来,被告对儿子照顾得不多,探望次数很少。原告自2015年开始工作很忙,因此让父母帮忙照顾,计划2016年将孩子接到南京,让父母来照顾。儿子在老家生活并不艰苦,老家的条件也不错,原告父母只有这一个孙子,对孩子关怀备至。当初原告自作主张让儿子姓谢,引发家庭矛盾,虽经多方协调,原告都不愿意变更,这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儿子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承担更多的义务,被告认为儿子应该跟被告姓。至于改名字,第一次是原告父母的意愿,第二次是在算命后原告给儿子起了更好的名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收入证明、南京大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育有一女王某某(2004年生)和一子谢某乙(2011年12月2日生)。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王某某、儿子谢某乙均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均由男方负担,女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在每周日探望孩子。此后,女儿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在南京读书生活。近年来,儿子谢某乙被送至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被告父母处随爷爷奶奶生活,先后就读于永丰镇中心幼儿园小班、中班,先被称呼为“王明昊”,后又被称呼为“王禹权”。现原告谢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谢某乙的抚养权,并表示鉴于女儿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故不主张抚养费。关于探望权行使时间,被告王某在诉讼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将与原告自行协商,本案中无需明确。

另查明,原告谢某甲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员工,目前月平均收入为5929元(不含绩效工资),其名下有南京市建邺区朝天宫街道体仁里15号x室、建邺区茶亭村29号x室房产及苏A*****起亚轿车和苏A*****别克轿车。截止2016年2月,原告谢某甲在南京银行投资理财300000元,在浙江稠州银行投资理财270000元。现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巷幼儿园向原告谢某甲出具证明表示可以接受谢某乙入托。

又查明,被告王某系南京大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提交南京大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年收入约200000元,但是其提交的账号为62***61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收入水平,且该账户截止2016年2月18日余额仅为8010.63元。诉讼中,被告王某表示其目前靠租房居住,仅有中国银行这一个银行账户,再无其他银行存款,但在学校有700000元的投资,预计可回收9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内容为“朱总,我慎重考虑过了,晚上又开了个会议,最后决心做下去。但是,还请你帮忙给我30万元周转资金,我用新阳的股份做抵押,如果你觉得不够,还可以把车放你那边。请务必帮忙,并请放心,我一定会做出来的”,“主任,你那里还能找到朋友帮忙先拿20万给我周转一下,我把车放他那边。可以给利息,1个月或者2个月,这边实在没有办法了”,被告王某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称记不清自己是否向相关人员表达过此意。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行驶证、驾驶证、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南京银行个人投资时点证明、浙江稠州银行客户资料、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巷幼儿园证明、南京大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南京工作生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周可以探望孩子,现孩子谢某乙长期在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这使得被告客观上难以全面履行抚养义务,亦不利于原告行使探望权。孩子谢某乙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照顾。综合目前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将孩子谢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被告行使探望权事宜,如有纠纷,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子谢某乙变更由原告谢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尹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史意

抚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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