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昌粉煤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459)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句蜀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昌粉煤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街道石埠桥村韩家桥**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轩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昌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桃、彭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丰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轩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建设被告承建的镇江准石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上述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已经竣工交付。2014年11月2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前将剩余工程款230000元支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某昌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依据双方所签的《结算协议书》,双方应于2015年春节前将门面房工程款结算完毕,该约定也是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将工程款付给原告的前提条件,现双方仍未就门面房工程款结算,故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与工程设计图纸不符,被告已另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50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轩公司是主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企业法人。2012年9月28日,被告某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某轩公司承包被告某昌公司发包的镇江准石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1月2日,被告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昌和原告某轩公司项目经理夏永才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某轩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680000元,后期房屋维修费用及未完成工程折价340000元。同时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上述费用冲抵后,甲方(指某昌公司)已支付乙方(指某轩公司)工程款3505000元,含门面房预付款380000元,甲方支付甲供材1984765元,剩余230000元甲方须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门面房结算双方必须于2015年春节前结算完毕)。合同外的门面房不在本协议的决算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昌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某轩公司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轩公司为被告某昌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30000元无异议,仅对支付230000元是否以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双方门面房结算完毕为付款条件存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是否是附条件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协议虽约定了门面房的结算期限,但并未明确门面房结算完毕是某昌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付款行为与门面房是否结算完毕无关联。同时从协议书所载“合同外的门面房不在本协议决算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解决”来看,双方并未将门面房结算和被告支付原告230000元的付款行为联系在一起,故被告应按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与图纸不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就其主张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庭对被告该意见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昌粉煤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某昌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宏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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