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其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389)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来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仁桃、彭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中午,朱某纠集王某、李某、张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姜某开车到来安县雷官镇某化工厂内,朱某拿了两根铁管放在车上作为作案工具,并将车牌照更换,后指使王某开车带李某、张某及被告人姜某去殴打被害人曹某。王某将车开到烟陈街道曹某家对面路边停下,看见曹某给他人摩托车加油时,王某在车上等候,张某及被告人姜某手持铁管跑过去对曹某实施殴打,李某用拳头对曹某进行殴打,三人将曹某打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来安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曹某的脾破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耳听力减退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胸部及肢体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代理审判员 闫 真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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