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华与被告成某洁、钟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3阅读量:(1723)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沿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吴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雪松,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华诉被告成某洁、钟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华及其委托人代理人王仁桃、郑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洁、钟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华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成某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期一个月,约定3%月利息,因此成某洁书写了金额为6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的朋友陈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60万元到成某洁账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洁未作答辩。

被告钟某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某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吴某华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华陆拾壹万捌仟元整,还款日2013年11月30日,见证人陈某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成某洁与被告钟某明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2014)六沿民初字第1140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西厂门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吴某华实际出借60万元,应以60万元为借款本金,因此该借条上记载不实。借条上未注明付利息,原告主张月息为3%,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洁、钟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成某洁、钟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胡雪芬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尹 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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