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某某幼儿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452)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少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8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38岁。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36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坤明,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某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周某某、被告某幼儿园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三明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庭外和解一个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伍强,被告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倪友贤,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某幼儿园处入园学习。2014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本来应当在操场进行的活动,被告某幼儿园工作人员将其改为在幼儿园休息室进行。原告在进入休息室时,不慎被被告某幼儿园摆放在床铺旁的紫外线消毒灯管碰到,导致原告右眼被灯管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某幼儿园工作人员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陆续转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处住院及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30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手术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但仍需进行多次后续手术,除该次手术外,其之后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原告认为,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幼儿园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某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某幼儿园至今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其余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96元、护理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725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幼儿园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和另一个小朋友在追逐过程中碰到灯架才受伤;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幼儿园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三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某;3、原告的诉请有很多项不符合法律规定;4、第一次保险理赔时,人寿保险公司有直接付给原告理赔的医药费14447元,但被告某幼儿园有垫付该笔医药费,结算后原告应抵扣被告某幼儿园应支付给原告的款。

被告财保三明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某幼儿园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幼儿园是侵权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某幼儿园承担责任,不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某幼儿园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本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内在校园活动中由于疏忽造成伤害由校方承当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因此应先区分被告某幼儿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3、被告某幼儿园在本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33万元的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损失能从其他保险项下赔偿,则保险人仅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出入,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周某某至被告某幼儿园处入园学习。2014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某幼儿园休息室不慎被被告某幼儿园摆放在床铺旁的紫外线消毒灯管碰到,导致原告右眼被灯管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某由被告某幼儿园工作人员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后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15日转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至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某并多次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2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2014年5月27日,患儿周某某在某幼儿园休息室内,不慎碰到紫外线灯管,右眼被灯管炸伤致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爆炸伤,角膜裂伤,右眼角膜炎,已行“右眼角膜裂伤修补+前房变形+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右眼角膜缝线调整术”,术后予继续抗感染,营养修复角膜等治疗。至今半年余,右眼现仍视力模糊,右眼视力0.1,参照国家《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右眼视力0.1,为低视力1级,据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a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周某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30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某某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某某的本次损伤,需择期行“右眼角膜移植及斜视矫正术”,该二项手术等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80000元整。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伤残程度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7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投保人被告某幼儿园以被告某幼儿园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三明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并缴纳校(园)方责任保险费用,该保险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幼儿离园纪念册、毕业书、毕业合影、幼儿安全接送卡、三明市第一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被告某幼儿园提交的保险单、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医药费发票,人保财险三明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某保险三明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医疗费

原告认为,被告某幼儿园应赔偿原告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支出的医药费1749.96元。原告并提供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八张、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住院病历、检查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两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发票两张载明周某某医药费475.85元、512.4元,被告某幼儿园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实际已收取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治疗的钱款475.85元、512.4元,应予扣除。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八张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761.71元。另2015年4月25日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支出的475.85元、512.4元,被告某幼儿园已支付给原告,应予扣除。被告某幼儿园另主张应抵扣原告的医疗费14447元,并不在原告本次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故确定原告本案的医药费合理损失为761.71元。

二、护理费

原告认为,护理费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27日,到最后一次原告2014年8月29日从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期间共93日,以护工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11160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3天有异议,不能简单的以事故发生到出院计算,期间有住在家里,对标准无异议,但有无请护工,有护工要提供证据,没请护工是否实际发生损失。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三明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日120元,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因此,原告周某某因眼睛受伤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15日转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至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某并多次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以2014年5月27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8月29日(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出院)主张护理期限93天,期间原告虽有出院,但原告因伤致残在此期间仍需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93天×120元/天=1116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67天,以每天30元,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010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是否支付。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67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1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残十级,结合原告住院67天,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010元。

四、残疾赔偿金

原告认为,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30816元计算20年,系数10%,为61632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原告经过后续治疗后,可能不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当返还。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十级系数10%,按照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计算二十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632元。

五、鉴定费

原告认为,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主张2100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原告两次鉴定支出费用2100元,应对鉴定费重复鉴定部分扣除。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需做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且原告两次鉴定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4月30日,相隔四个月,均能证明原告属伤残十级,且第二次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系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支出。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第一次后续治疗费

原告认为,第一次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主张80000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对第一次后续治疗费80000元有异议,应等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且鉴定结论对80000元如何构成没有说明,鉴定人员未出庭,这个结论很草率。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虽原告举证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只是简单地出具后续医疗费的数额,对如何作出需8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具体说明,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七、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认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厦门每天220元,住4天为880元,共计1880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原告未举证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某幼儿园已经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某幼儿园意见。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本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认为,原告伤残十级,被告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某幼儿园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

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受伤造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伤害,被告某幼儿园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才能抚慰其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被告某幼儿园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幼儿园对入园接受保育和教育的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周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当原告在被告某幼儿园期间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被告某幼儿园的教师应当立即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的发生。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某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紫外线灯致伤,系被告某幼儿园疏于该方面的管理,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被告某幼儿园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某幼儿园应当对原告周某某受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幼儿园在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周某某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幼儿园应赔偿的部分,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可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某。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根据被告某幼儿园与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在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保险三明公司直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不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某某幼儿园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的以下各项损失:

1、医药费761.71元;

2、护理费11160元;

3、残疾赔偿金616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元、营养费2021元;

5、鉴定费21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695.7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某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875元,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某某幼儿园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宁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程晓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龙

教育机构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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