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华、陈某利等与安徽省某某船舶检验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746)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龙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陈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陈某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安徽省某某船舶检验局,组织机构代码4******4。

法定代表人:胡士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洪领,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

法定代表人:马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华、陈某利、陈某兴诉被告安徽省某某船舶检验局、第三人安徽省某某航运有限公司航运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某华、陈某利、陈某兴诉称,三原告系皖海宏198号船舶实际权利人,2009年5月5日原告将该船舶交第三人使用,约定月使用费35000元,由于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0年2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由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然而,被告未经依法检验就于2010年6月13日,2011年9月20日分别发放了201023206819号,201123209131号《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故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以及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均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据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皖海宏19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为张桂安。三原告提供的武汉海事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虽有三原告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记载,但经调取该案卷宗,并未发现存在相应证据,三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系船舶实际所有人的任何证据。故三原告不是被告安徽省某某船舶检验局颁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的发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陈某华、陈某利、陈某兴无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华、陈某利、陈某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惠

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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