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483)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取保候审,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由南京市鼓楼区双门楼宾馆行驶至江宁区麒麟派出所接待大厅门口处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7毫克/100毫升血。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甜甜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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