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汤某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283)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沿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宁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忠,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张洋,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进,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忠材料公司)与被告汤某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忠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必正、被告汤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忠材料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区宁六路***号大门以北楼上楼下第四、五、六间(约12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开饭店,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4.5万元/年,被告另送原告2万元消费,租金半年一付,房屋到期前30日支付,先付后租。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交清租金达七天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须支付4.5万元违约金,以赔偿原告寻租期间的房租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半年租金后便不再按约给付租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迁出诉争房屋并支付租金1.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汤某进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全额支付了租金,不存在欠租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本区宁六路***号大门以北楼上楼下第四、五、六间(原告的门面房)共6间约12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4.5万/年,乙方另送2万元消费。付款方式:每半年付清一次(每次2.25万元),先付后租,即乙方每次应提前30日支付下一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从事餐饮生意。同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旁边的一、二、三间租赁给被告仓某某,租金6万元/年,租期、付款方式与被告租赁合同相同,每次付3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仓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离婚。

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9月12日、11月10日、11月13日四次委托其经营的南京天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会计钱某某向原告汇款合计8万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为仓某某支付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仓某某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经调解,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离婚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单、(2013)六沿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8万元,超过被告应付的年租金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欠租金额,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代仓某某支付租金义务,仅凭主观推测被告代付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仓某某拖欠其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无代其给付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情形,亦不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亦无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南京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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