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辉与陈某文、谢某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535)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初字第3355号

原告陈某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陈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锁,男,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某辉诉被告陈某文、谢某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辉诉称:2013年6月2日许,原告在新罗曼宫酒楼206包厢内喝酒、唱歌消费。次日2时许,原告到酒楼柜台结账时被案外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张荣丽等人故意伤害而受伤,贵院作出(2013)城少刑初字第151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704.3元。但案外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张荣丽等人没有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因二被告系新罗曼宫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04.3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或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当然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案外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张荣丽等人故意伤害一案,本院虽作出(2013)城少刑初字第151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因王泉金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绍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侵权人王建建、王泉鑫和张荣丽等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份额等尚未确定,故原告现即提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诉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华

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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