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0阅读量:(1195)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莆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程清琼,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幢**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7493***。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被告福建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9003***。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告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姚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马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涵江支行)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福建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程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签订编号为35××××7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某电器公司(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第1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000万元。(1)债权人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2款“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或者凭证为准”。第3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第2款“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某鞋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签订编号为35××××99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某电器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3503012013000619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第2款“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13年12月5日,被告某电器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作为承兑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35030120130006198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5030120130006198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列商业汇票”第二条第3款“本合同项下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及/或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承兑人要求办妥,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本合同项下有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合同已签订并生效”;第三条“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五条“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制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七条第2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748。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电器公司开具人民币2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某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垫付票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被告某电器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向持票人支付,原告垫付票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作被告某电器公司逾期贷款,被告某电器公司经原告催讨尚欠人民币990.132134万元未归还。起诉请求:1、被告某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13213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7.109278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垫款凭证四张,托收凭证四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张,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依约履行垫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为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偿还保证人;2、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为被告某电器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因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为16000万元的担保。

证据四:贷款交易明细四份,业务凭证十份,存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某电器公司的保证金缴纳情况以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扣划情况。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4日,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35××××748《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某电器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因向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为16000万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在上述编号为35××××748《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5日,被告某鞋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与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5××××991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鞋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自愿为被告某电器公司与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因签订编号为3503012013000619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等等。”

2013年12月5日,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3012013000619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主要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5030120130006198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承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电器公司按约缴存10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后,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为被告某电器公司签发以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编号分别为1030005223264476、1030005223264477、1030005223264478、1030005223264479,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5日,收款人均为芜湖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被告某电器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依约于2014年6月6日向持票人付款2000万元,除去扣划的保证金本息计1009.867866万元后,实际垫款990.132134万元,至今被告某电器公司尚未偿还990.132134万元垫款及其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与某鞋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2月5日,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已依约为被告某电器公司签发以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某电器公司却未按约交存款项,导致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实际垫款990.1321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主张被告某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鞋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自愿为被告某电器公司与原告某银行涵江支行因签订编号为35030120130006198《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电器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垫款本金990.132134万元及其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某鞋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自愿为被告某电器公司提供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且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应分别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某电器公司、某鞋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商业汇票垫款人民币990.1321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福建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10052011001674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1600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94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林某甲、林某乙、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人民陪审员 于立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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