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1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吴金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号为×××779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7795)透支余额11572.18元(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协议》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5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曾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7795,申明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申请表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的全部条款。《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权利。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蔡某某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2013年1月5日的透支余额为11572.1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协议》、《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2、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义务。被告蔡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和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7795)透支余额11572.18元(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诉讼保全费161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慧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吟

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洁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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