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32)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1379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号。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钟江海(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钟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办一张牡丹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2462的牡丹卡。此后,被告吴某某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牡丹卡透支余额107670.55元(暂计至2013年9月2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630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2462,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对超限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扣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承担负担信用卡(含刷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刷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本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其他业务规定对牡丹信用卡有效,原告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被告吴某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2013年9月2日的透支余额为107670.5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6307元。

庭审中,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及牡丹卡内页资料;2、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卡章程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某银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及追索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余额107670.55元(暂计至2013年9月2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6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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