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韩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41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512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负责人刘丽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韩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秋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541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541)欠款3621.98元,其中本金2849.12元、利息611.58元、滞纳金161.2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申办一张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龙卡(人民币)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

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卡号为×××6541的信用卡,被告韩某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6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2849.12元、利息611.58元、滞纳金161.28元未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韩某所有的价值3621.98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龙卡信用卡、乐当家理财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对账单。因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韩某在使用龙卡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韩某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541的信用卡计至2012年6月25日的欠款本金2849.12元、利息611.58元、滞纳金161.28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萍

代理审判员 李 吟

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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