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84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6021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天清、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宏、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清,被告陈某某及陈某某与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宏、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49年3月,原告的母亲谢丽玉以金圆券12万元向李文良购买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宅基地,面积56.7m2)。1951年6月24日,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登记并发房产证给谢丽玉。1965年1月15日,谢丽玉与薛美鸾签了一份合约,即谢丽玉将上述房产(宅基地)租给薛美鸾,条款如下:一、每年租金人民币三十元,按年于一月十五日交纳;二、期限十五年;三、房产税由薛美鸾交纳;四、期满后若谢丽玉不愿意续租,应将房屋按时价向薛美鸾承受,若谢丽玉愿再续租时再由双方协议办理续租手续,如出租人自己不用,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该合约签订之后薛美鸾只支付了人民币60元作为首期两年的房租,之后再无支付房租,也没有再续签合约。谢丽玉于2008年3月20日去世。据查上述房产(宅基地)乃两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作为谢丽玉的继承人,因自己急需使用上述房产(宅基地),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遭无理拒绝。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归还其居住的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及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之下的56.7平方米的宅基地。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厦门市思明区房产是薛美鸾于1966年8月12日租公地自建,并非向谢丽玉租建,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故厦门市思明区房产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不属于任何个人。2、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府进行多次土地改革,根据不同的性质,将土地分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3、1966年8月12日薛美鸾向政府租公地用于建设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并缴交了租金;于1983年11月12日薛美鸾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寅字第009号《房产契证》,于1992年8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办理厦国用(92第)字第A0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者》,1994年9月26日薛美鸾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开字第11017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些证件都表面厦门市思明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房屋属于薛美鸾建设。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原告有何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合诉讼主体。三、本案被告未进行对原告有任何侵权的行为,被告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谢丽玉(已故)之子。薛美鸾系被告陈某某之母。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薛美鸾于1966年申请在厦门市思明区自建房屋,1983年11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契证》。1992年8月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4年换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地号4-28-1-22,建筑面积191.66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二层。讼争房现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户口信息资料、《租赁合约》及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宅基地)系原告的母亲谢丽玉所有,薛美鸾于1965年1月15日向谢丽玉承租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仅能证明该土地曾经是谢丽玉所有,不能证明现在归原告所有。被告闪这原告提供的《租赁合约》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薛美鸾是向国家租用公地自建房屋,不是向谢丽玉租建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户口信息资料、《租赁合约》、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厦国用(92地)字第A00667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寅字第0009号房产契证、开字第11017号房屋所有权证、寅字第000463号档案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厦门市思明区的使用权在1992年8月由厦门市政府依法确定给予薛美鸾使用,且薛美鸾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讼争房产所有人,其要求被告归还厦门市思明区房产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讼争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确认由薛美鸾使用,且原告所诉的“厦门市思明区靖山路41号房产之下的56.7平方米的宅基地”已不是宅基地,是有建筑物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之下的56.7平方米的宅基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地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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