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345)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荀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至2012年元月,原告按照约定多次提供电子产品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月结,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93372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33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372元及利息(为以尚欠的货款183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至10月签订七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板、集成块等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337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8份金额为19337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33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37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337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3372元并支付利息(以183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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