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878)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56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6049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息直至全额还清。被告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先付原告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60490元的欠条。但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及利息。迄今为止,在原告多次催讨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利息25671.87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人民币2567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名为《证明》的结算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将投资本金返还原告,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1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6.5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7月19日支付原告3.5万元,至此,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原告余款。被告虽然逾期付款,但逾期时间很短,如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不超过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25671.8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共同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某某共需以汇款方式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60490元,该款项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全额付清,被告郑某某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郑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36049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某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郑某某与陈某某2012年至2013年间运作母婴批发项目,其中陈某某所投入的本金已予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2014年4月14日郑某某付款15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确认收到,余下款项6.5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证明》还载明“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某某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该《证明》由郑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某某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付款协议书》、《欠条》、《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7500元,三、被告是否有逾期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明》是否有效。

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6049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息直至全额还清,被告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先付原告15.3万元,余款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A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60490元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证明》替代,《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无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证明》1张,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本金返还,所得分红及利息等合计21.5万元,原告确认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15万元,双方约定余款6.5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与双方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及《欠条》确认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不同,该《证明》是原、被告经协商,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该《证明》约定“本证明生效之日,之前所签写的付款协议及郑某某所写欠条均应在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下款项65000元失效”。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认定,该《证明》的生效及《付款协议书》、《欠条》的失效条件,均是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款6.5万元。由于被告未于2014年5月15日付清余款6.5万元,因此该《证明》未生效,《付款协议书》、《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7500元。

针对本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2.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原告37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经银行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款项支付对象是昌世进出口贸易,也并非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交易银行确认,且该证据上显示的行为是“跨行消费”行为,支付对象是“昌世进出口贸易”,因此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7500元,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有逾期利息未支付给原告。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张,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及利息,目前仍未支付原告利息25671.8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3.银行交易记录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陈某某付款5.3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合计36.8万元。但被告郑某某未按《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须按《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逾期须计息也不超过4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因合伙经营婴幼儿用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后又签订《证明》以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但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未生效,《付款协议书》及《欠条》未失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应当依照《付款协议》及《欠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被《证明》替代,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37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逾期利息不超过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2567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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