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4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3503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军祥。

被告丁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祥、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丁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女儿,名叫丁某×。现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丁某离婚;2、婚生女丁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丁佳玥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的争执,夫妻感情也并非原告所述的确已破裂,俩人结婚已八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第二,我与原告生育一个女儿,今年七岁,自从我女儿知道父母在法院起诉离婚这事,已经多次表达不要父母离婚的想法,考虑到女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希望能够通过我的努力使双方重归于好;第三,在之前的庭前会议中我之所以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因为一开始得知原告起诉我时,我处于气愤的状态,但经过这几次法院的调解,我现在冷静下来,希望法院考虑到维护我家庭的完整性及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能给我一个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女丁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某表示,为了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考虑到目前双方的婚生女丁某×尚未成年,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则坚持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王某坚持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相互沟通,相互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可以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并且庭审中被告丁某也表示不同意二人离婚。故本院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地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地判断。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 盈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然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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