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某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173)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台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云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4年6月9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6月19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1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被告人邢云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云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云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22时许,在濮阳市长庆路琴剑花园东大门口第一酒市超市门前,被告人邢云振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冲突,双方动手过程中邢云振伙同他人将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程某某、刘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刘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云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云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已只是用拳还击了,没用凶器。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邢云振被逼反抗,并未手持凶器;2、被告人当庭认罪;3、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4、系民间锁事引起的纠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2时许,在濮阳市长庆路琴剑花园东大门口第一酒市超市门前,魏某某停车时与吴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魏某某的朋友邢云振辱骂了吴某某,开车路过的吴某某的同事程某某等下车询问吴某某时,与邢云振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动手过程中邢云振等人将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程某某、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十万元,受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邢云振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其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云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云振对指控的犯罪当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云振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云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广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川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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