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10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552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院**号楼**层。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明确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中路口,杨某某驾驶车号为京N75***车辆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为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956.57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20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应当提供医嘱,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时间、地点、日期、距离相符的交通票据。关于误工费,应当提供医嘱以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关于护理费,应提供医嘱、护理协议、发票;家人护理的,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关于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原告主张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以及户籍性质确定。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杨某某驾驶车号为京N75***车辆与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某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软骨损伤等。医院建议刘某某注意休息。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

另查,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75***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外,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0.9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坏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治疗需要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故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等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刘某某的伤情、合理护理期间以及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车辆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五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七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迎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