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9阅读量:(1539)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6岁(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金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西路小区×号楼×单元×号自己的暂住地内,以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2克;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案发现场起获的冰壶1个已依法扣押。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金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电话通讯记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收缴,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金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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