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勤与李某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45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23号

原告宋某勤。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玲。

被告王某虹。

原告宋某勤诉被告李某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勤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玲400000元,被告王某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勤现金共肆拾万元(400000),期限贰拾天,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元月18日。此笔资金利息为天息2.5‰,到还款时本金利息一起归还,现交与宋某勤本人购房合同一份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40000元,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16000元,共计416000元,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李某玲作为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虹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6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王某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虹辩称,这笔钱我俩一分钱都没有用,但是我们也愿意积极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玲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王某虹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某勤现金共肆拾万元(400000),期限贰拾天,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元月18日。此笔资金利息为天息2.5‰,到还款时本金利息一起归还,现交与宋某勤本人购房合同一份抵押。借款人:李某玲保证人:王某虹2012.12.2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玲仅偿还利息40000元,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王某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李某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6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王某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玲借款不还,被告王某虹不履行担保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贷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按月息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下欠利息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勤借款400000元、利息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秋蕾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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