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俊与郑州市某某技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8阅读量:(14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俞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龙,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俞某俊诉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俊,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孔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企业职工,2012年2月29日年满60岁,理应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保退休金。根据郑州市社保局5号文件,职工60岁前办理社保的,年满60岁可享受退休待遇,超过60岁的,另行规定。办理职工社保必须以职工个人档案为准。由于被告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将原告档案由其工作人员私人管理,造成了单位与原告多年一直找不到。直到2012年3月在局领导的重视下才找到了原告的档案,并交与郑州市社保局为原告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但已超过了正常办理年龄,现正在办理中。被告作为上级主管,应保管好职工的档案以备查用,由于管理不善,不能及时将原告档案交出办理社保退休手续。对原告享受退休待遇造成了极大损害,应为其过失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12年2月29日原告60岁至2012年12月共计9个月,按本单位同等职工退休金每月2400元计算共计21600元。2013年1月至原告领到退休金之日,每月2400元,按月支付,并随国家社保正常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因档案管理不善对原告造成的退休金损失216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计9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辩称:一、原告俞某俊迟延领取养老金的原因,是原告俞某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没有达到累计满5年的规定条件,与档案无关。根据《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参保职工领取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二是单位和职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参保人员退休时,如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以按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的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这部分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方可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本案中,原告俞某俊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俞某俊已按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自199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俞某俊养老保险应缴月份为78个月,单位应缴金额8079.49元,原告俞某俊个人应缴金额3153元,但单位实缴金额和原告俞某俊个人实缴金额均为0。2013年11月,原告俞某俊的养老保险处于停保状态。故此,原告俞某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按5号文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但因原告俞某俊个人和单位之前没有参保并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俞某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没有达到累计满5年的条件。原告俞某俊不能领取养老金,是由于原告俞某俊之前没有按规定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档案无关。二、原告俞某俊与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俞某俊于1993年3月16日调入到郑州市中原联想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联想公司)工作,担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经营承包中原联想公司。中原联想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11月19日,中原联想公司因未年检被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俞某俊在中原联想公司工作期间,负有按时足额缴纳原告俞某俊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原告俞某俊个人和中原联想公司。原告俞某俊与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没有为原告俞某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三、原告档案不归被告管理,被告协助原告找到档案后将档案交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按规定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没有过错。郑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科委劳动服务公司)作为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的二级机构,曾是中原联想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俞某俊在中原联想公司工作期间,其人事档案转到该服务公司管理。被告郑州市某某技术局作为国家机关,只保管有正式编制的机关干部档案,原告俞某俊不是被告在编工作人员,原告俞某俊的人事档案不归被告管理。根据原告俞某俊信访反映的情况,被告协助原告找到人事档案后将档案交给了原告俞某俊本人,并按照原告要求协助原告俞某俊按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规定为原告俞某俊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没有过错。四、原告俞某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1999年11月原告俞某俊担任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中原联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管部门科委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而俞某俊未被安排工作或退回档案时起,原告俞某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上述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1年10月前主张权利。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1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6日,原告从郑州市乔澳商行调入中原联想公司工作,科委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中原联想公司的主管部门同意原告的本次工作调动。1993年4月10日,原告成为中原联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9年11月19日,中原联想公司因未年检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中原联想公司工作。其人事档案于1993年工作调动时由其本人交给科委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杨国建,由科委劳动服务公司保管。

1999年11月3日,科委劳动服务公司被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并建立郑州市生产力促进中心,5名事业编制亦相应调整给郑州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中原联想公司于1999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事项。2001年9月19日,郑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更名为郑州市某某技术局。

2000年,原告发现中原联想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同时发现其人事档案在中原联想公司找不到。2012年3月8日,原告在原郑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人事处处长杨慧处找到了本人的人事档案。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办理社保手续,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俞某俊同志的社保手续由市科技局代为办理,本人在此承诺,此办理只是市科技局帮助俞某俊办理,并不与俞某俊有劳动关系,只是上级领导对俞某俊同志的帮助,只是社保局的办理社保手续需要。俞某俊同志办理社保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负责,市科技局只提供手续上的帮助,不承担任何费用。”

 

另查明,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俞某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依据是认为被告对档案管理不善,不能及时将原告档案交出,影响了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经庭审查明,原告的人事档案系由中原联想公司的主管单位科委劳动服务公司管理,虽然科委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但仍有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即郑州市生产力促进中心。虽然原告的人事档案系在被告原人事处处长杨慧处找到,但因被告并非原告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行为。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中亦显示:”俞某俊同志办理社保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负责,市科技局只提供手续上的帮助,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知道其人事档案丢失及未办理社保的时间为2000年,原告应当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两年内向保管其人事档案的科委劳动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俞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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