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桂与梁某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27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胡某桂,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银,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梁某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胡某桂诉被告梁某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银、王建新,被告梁某光的委托代理人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两人从2001年1月开始,受被告梁某光聘用,到深圳市福田区沙尾东村***栋顺景楼管理楼房,夫妇俩每月的工作是门卫、抄水电表、收房租,负责楼道清理卫生工作,从开始至今原告夫妇已经干了十三年多了。2013年2月6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韦某银一起在***栋顺景楼搞卫生,原告在顺景楼大楼梯下门口处一米多高的木梯上搞卫生时,大门上的铁护窗突然掉落下来,把原告胡某桂砸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原告丈夫韦某银赶紧上前搀扶。随后给被告梁某光打电话,紧接着又拨打110报警电话,110到现场取证后,被告梁某光一起到现场和其他人一块将原告送到附近的仁爱医院,因病情严重,后被送进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以借款名义支付了原告3万元的费用,其余各项费用被告不愿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6.21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440元、伤残赔偿金160622.18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266468.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的雇佣关系,案发时原告是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每月领取工资1800元,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原告诉状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是2008年左右来到案发楼层,当时是为了照顾两个孙子,后来原告夫妇在顺景楼存放、收取废品,在大门口、楼道、天台都有大量的原告夫妇收取的废品,原告诉状中所述2月6日下午在顺景楼大门口做卫生时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夫妇多加照顾,包括介绍工作、案发后支付借款,但该善意、好心不能成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能成为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赔偿的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下午6时许,原告胡某桂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东村***栋顺景楼大楼楼梯下大门口处搞卫生时,大门上的铁护窗掉落下来,将原告胡某桂砸伤,原告的丈夫韦某银与被告梁某光等人将原告胡某桂送到深圳仁爱医院急诊,同日原告转至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双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2013年3月13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1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左右。2013年6月1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陪护1人。原告因此自行支付医疗费30206.21元。原告另支出住院期间租用陪人床费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事故发生后,韦某银即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出具《出警经过》确认:“2013年2月6日18时56分许,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一名女子坐在沙尾东村***号楼门口,其自称站在人字梯上清洁铁门卫生时门口铁窗松落导致摔在地上使其受伤坐地不起,后房东到场双方自行去医院”。原告另提交事故发生后现场的照片、《法观天下》采访视频拟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其中现场照片显示顺景楼大门铁护窗搁置于顺景楼大门处地上的情况。

居住在顺景楼的租户唐某荣、唐某华、胡某兰、张某源等16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胡某桂及韦某银夫妇自2001年起至今在顺景楼管理楼房,韦某银每月抄水电表、收房租交给房东梁某光,胡某桂搞楼道清洁卫生,事发当日原告系在搞卫生时,被大门上的铁护窗掉下砸伤。

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原告夫妇二人共同对顺景楼进行保安、收租、卫生等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人每月800元。被告确认其系顺景楼的管理人,确认雇佣韦某银从事顺景楼的管理工作,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提交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主张原告在该司任职保洁员,该表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在公司领取每月1800元工资,其中2013年2月因事故发生未出全勤工资为900元。原告确认上述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但认为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春节前后需要对公司周围进行卫生清扫工作,原告夫妇遂过去有偿帮忙打扫卫生,但在此期间,原告夫妇仍然要兼顾顺景楼的工作。原告提交部分房租水电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夫妇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仍对顺景楼进行管理,代收房租水电费用。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11年7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尾东村***号***房。原告夫妇在沙尾东村***号顺景楼***房居住期间没有缴纳房租、水电费。

本院认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其于2013年2月6日在福田区沙尾东村***栋顺景楼大楼楼梯下大门口处搞卫生时被掉落下来的大门铁护窗砸伤,与出警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中伤者在受伤后自述情况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中顺景楼大门铁护窗搁置于顺景楼大门处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福田区沙尾东村***栋顺景楼大楼楼梯下大门口处搞卫生时被掉落下来的大门铁护窗砸伤的事实。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中,首先,顺景楼的管理工作包括保安、收租、查抄水表、清洁卫生等,工作量较大,且保安工作需24小时不离岗,这些工作仅靠一个人无法完成。而原告胡某桂夫妇自2011年7月居住在顺景楼***,夫妇俩一起完成顺景楼收租、清洁卫生等管理工作,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及原告丈夫韦某银均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次,被告虽主张仅雇佣了原告的丈夫韦某银,未雇佣原告,但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雇佣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交2011年7月两人入住顺景楼***后支付韦某银报酬的证据,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及韦某银入住顺景楼***后,从未向原告及韦某银收取房租、水电等费用,两人身份明显有别于普通租户,在两人均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为两人提供住所作为支付两人劳务报酬的一种方式,本院确认原告及韦某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两人报酬。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及韦某银均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但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房租水电收款收据均证实原告夫妇在该期间仍对顺景楼进行管理,故原告在深圳市沙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员的事实与其对顺景楼的管理工作并不冲突。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顺景楼大楼楼梯下大门口处搞卫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206.21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40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和休养必然发生误工损失,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2年6月1日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期为4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元(1600×4);3、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0622.18元,本院对原告构成两个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相对稳定收入,原告请求按照36505.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60622.18元(36505.04元/年×20年×22%);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440元,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休息3个月,陪护1人”,鉴定机构亦出具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鉴定结论,酌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440元的租床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共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两个玖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恢复,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伤残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确认22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对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241028.39元(30206.21+6400+160622.18+4500+700+1300+2000+3300+22000+10000)。扣除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的3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211028.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桂211028.39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870.5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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