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与易某明、余某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46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4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4。

法定代表人邓某友。

委托代理人王郁恒,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梅。

被告易某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余某莉,女,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某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煌公司”)与被告易某明、被告余某莉、第三人邓某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郁恒、杨某梅,被告易某明、余某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第三人邓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两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江氏大厦**层租下办公场所,以原告下属部门的名义独立运作“极亮灯事业部”,被告一任事业部负责人,被告二协助被告一工作并负责仓管、出纳、收发货等工作。事业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便于被告开展业务,原告应被告要求,代其对外采购原材料,并提供了“业务专用章”给两被告使用。原告根据两被告的需要,先后代为采购的原材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16,888.01元,大部分材料由两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江氏大厦**层的办公场所签收,另有部分材料因事业部的经营需要直接发往外地。事业部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对外销售,销售回款全部由被告一的个人帐户收取。2011年11月,事业部终止经营,两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就自行离开。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1,716,888.01元及利息96,431.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年9月17日,要求续计至全部货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1,8**,319.86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要点如下:一、原告某煌公司与二被告之间不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二者之间虽然有提货及其他事实的存在,但不存在有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说的代购垫付货款与事实不符。要求二被告归还垫付的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邓某友作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直接参与了“极亮照明机构”的全面经营管理,并实际对“极亮照明机构”进行管理和控制。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两被告以原告下属部门的名义独立运作极亮灯事业部”是错误的。四、原告诉称“根据两被告需要,先后代为采购的原材料1,716,888.01元,大部分材料由两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江氏大厦**层办公场所签收,另有部分材料因事业部的经营需要直接发往外地”。原告的这种说法严重违背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极亮照明机构”这个合伙组织已经结束,邓某友对合伙机构已经进行了清算,一切合伙事务均应由邓某友主持下,按照《合伙协议》的原则予以处理。此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二被告和邓某友三人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了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所在的“极亮照明机构”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关系只能与邓某友协调处理。

第三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5日,自该公司成立至本案诉讼时止,第三人邓某友一直系该公司的股东。邓某友同时还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在该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曾多次进行过变更登记。最近的一次股东变更登记发生在2010年3月15日,股东由邓某友(出资额126万元,占60%)、常某(出资额42万元,占20%)、陈某(出资额42万元,占20%)变更为邓某友(出资额84万元,占40%)、常某(出资额42万元,占20%)、陈某(出资额42万元,占20%)、朱某(出资额42万元,占20%)。

2010年5月,被告易某明、被告余某莉、邓某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组成“极亮照明机构”作为独立的运营机构,经营以飞利浦Cosmo和CDMElite产品为核心的照明事业。经营阶段分为两步:第一步、承包深圳市某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极亮灯事业部”;第二步、时机成熟时,成立独立公司或购买(控股)其他公司,合伙人即成为股东。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主要经营领域:包括节能照明产业(照明行业)、设备节能及节能减排项目或工程、国家确定的其他发展项目和事业等。第3款主要发展项目:凡经“极亮照明机构”决定的项目均为本协议合作项目;先期目标项目为飞利浦Cosmo和CDMElite,以后可以扩展到高光效节能应用照明产品和项目,LED应用照明,节能产品及附属设备等;第三条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0年5月18日起,期限圆满后合伙人无异议则重新签订10年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邓某友占52%股份(股权)、易某明占18%股份(股权)、被告余某莉占10%股份(股权),另留20%的股份(股权)作为平台(机构)预留股份(股权)。

《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人按照约定的第一步实际承包了原告下属的部门成立了“极亮照明机构”对外进行经营,曾实际运营至2011年8月份止,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第二步没有实行。“极亮照明机构”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极亮照明机构”在经营期间,在深圳市福永街道107国道西江氏大厦**楼租赁了办公场所,邓某友曾通过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过办公场所的租赁费。该该机构除了三名合伙人之外,还曾雇佣过其他工作人员。合伙人对雇佣过哪些人存在争议,易某明称雇佣过莫某甲,廖某曾做过一段时间的兼职。邓某友称雇佣过莫某甲、廖某,廖某曾全职做过一年。上述人员均对外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工作。“极亮照明机构”曾以原告名义向客户订购货物,约定的送货地址既有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三祝里工业区8栋5楼,也有合伙的租赁场地,即深圳市福永街道107国道西江氏大厦**楼。

原、被告对原告代为订货数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两被告的需要,先后代为采购的原材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16,888.01元,大部分材料由两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江氏大厦**层的办公场所签收,另有部分材料因事业部的经营需要直接发往外地。对于1,716,888.01元的构成,原告声称具体明细如下:垫付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479,375.29元,垫付山东康威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16,012.27元,垫付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462,570.63元,垫付熙瑞(上海)电气有限公司77,535元,垫付宁波前风振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宁波前风振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古镇点6,705元,垫付丹阳市新星道路照明设备厂20,000元,垫付东莞市亚特电器有限公司16,365.82元,垫付汕头市胜达电器有限公司21,824元,垫付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16,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订单(或购销合同)、出库单(或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中的《采购订单》以原告名义与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原告名义与山东康威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对于出库单(或出货单),在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上,有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莫某甲、莫某乙、刘某、王*(具体字迹无法辨认)的签名。在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货单》上,有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莫某甲、廖某、赵金霞的签名。在东莞市亚特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有莫某甲的签名。经核算,在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易某明签收3张,合计金额为37,069.04元;余某莉签收5张,合计金额为542,660.07元;邓某友签收1张,金额为16,920元;莫某甲签收3张,合计金额为33,716元。

对于签收货物的情况,各方存在争议。原告称总共有六、七个人签收,具体为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莫某甲、莫某乙、廖某,被告易某明、余某莉只认可其两人的签名。邓某友称除了易某明、余某莉、莫某甲、莫某乙、廖某签收过,其本人也签收过。

对“极亮照明机构”销售的货物回款情况,该合伙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而是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货物,销售回款进入了以下三个途径:一是原告公司自己的帐户;二是以“易某明”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帐户(卡号为62***15),该帐户曾有转款给原告和邓某友的记录。三是以“邓某友”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银行卡。

各方对“极亮照明机构”停止经营时是否进行清算存在争议。被告易某明、余某莉主张进行过清算,剩余的货物由原告公司拉走了。为证明其主张,易某明、余某莉提交了交接清单等证据,称原告公司的肖某甲接受了剩余的货物;第三人邓某友否认进行了清算。原告否认肖某甲系其公司人员,亦否认收到了清单中的剩余货物,称肖某甲系合伙雇佣的人员。被告提交了肖某甲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据,以及邓某友通过个人帐户给肖某甲支付工资的记录。

本案被告余某莉曾以本案第三人邓某友、被告易某明为被告起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该案一审判决后,余某莉提起了上诉,二审案号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68号,上述两个判决均确认“极亮照明机构”曾实际运营至2011年8月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极亮照明机构”的效力问题。“极亮照明机构”虽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由于设立该合伙系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三人真实意思体现,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成立的“极亮照明机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合伙协议》,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三人的持股比例为9:5:26。根据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合伙曾雇佣过莫某甲和廖某,莫某甲和廖某在三人合伙雇佣其期间进行的业务往来活动,应由合伙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与“极亮照明机构”的关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在该合伙的存续过程中,该合伙部分人员与事务与原告公司存在混同,具体表现如下:一是部分人员混同。在合伙中,虽然约定主要由易某明具体负责,但实际情况是邓某友亦实际享有主要的管理职权。同时,邓某友还是原告公司的最大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其实际掌控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涉及合伙与原告的义务往来时,无法将邓某友代表哪一方区分开来。此外,还有其他人员存在此种情况,例如“兼职”的廖某等。二是供应及销售渠道混同。合伙没有自己独立的供应及销售渠道及人员,实际运作中使用的是原告的。以原告主张代为从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及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为例,收货单据中显示有多人签收,除了合伙有人签收之外,均有不属于合伙的原告方人员签收,这证明原告亦与上述公司有业务往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将原告与合伙之间的业务准确区分开来。三是财务混同。合伙实际上没有自己独立的财务系统,货款的收付利用的有原告的对公帐户,也有个人开设的银行卡。原告公司在经营中,也存在货款的收付利用的有原告的对公帐户,也有邓某友个人的银行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将原告与合伙之间的款项收付准确区分开来。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垫付货款数量问题。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垫付的货款应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订货合同;二是上述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三是原告订购的货物由“极亮照明机构”的人员直接签收或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后转交给了该合伙机构;四是原告根据“极亮照明机构”的指示替合伙机构向案外人垫付了货款;五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对外销售,销售回款全部由易某明的个人帐户收取。六是“极亮照明机构”或易某明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或退还订购的货物。下面逐一分析原告主张代为垫付的1,716,888.01元的货款。对于原告声称垫付熙瑞(上海)电气有限公司的77,535元、宁波前风振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宁波前风振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古镇点的6,705元、丹阳市新星道路照明设备厂的20,000元、东莞市亚特电器有限公司的16,365.82元、汕头市胜达电器有限公司的21,824元、常州市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的16,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三人合伙经营的“极亮照明机构”与上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合伙曾委托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山东康威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616,012.27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山东康威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以及原告订购的货物由“极亮照明机构”的人员直接签收或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后转交给了该合伙机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462,570.63元,原告虽提交了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等人签收的《销售出库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系由其向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代为订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曾委托其垫付上述货物的货款。根据上述《销售出库单》,即使合伙确实收到了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但相应的交易也是发生在合伙与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如果就相关货款发生争议,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也有权直接向合伙主张,合伙亦享有相关的抗辩权,均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亦可能与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例如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上有“赵金霞”的签名字样,而各方均确认赵金霞非合伙的雇佣人员,这证明原告亦可能与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相应的原告公司向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可能是支付自己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曾代为向该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479,375.29元,同前面对深圳市百维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类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曾委托其垫付上述货物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除了合伙签收了该公司发送的货物,还有原告公司的人员签收了货物,这证明原告亦可能与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直接业务往来。相应的原告公司向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可能是支付自己的货款。对于发生在合伙与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就相关货款发生争议,陶某(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也有权直接向合伙主张,合伙亦享有相关的抗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曾代为向该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原告是否收到了合伙停止经营时退回的货物问题。双方均确认合伙停止运作时剩余的物品由肖某甲签收,但分歧在于肖某甲的行为代表原告还是合伙。庭审中,易某明、余某莉、邓某友均不确认肖某甲系合伙的工作人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肖某甲系原告公司员工,肖某甲接受合伙剩余物品系根据原告指派,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卫新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陈新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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