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17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04071号

原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北方印刷产业基地中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525***-9。

法定代表人黄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某某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铁烨、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任项目部专员一职。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每月3500元。2012年11月起每月40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后经开庭审理,被告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将被告诉至顺义仲裁委,后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24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关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周六日加班及日常加班费。首先,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出原告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度,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所任职务为项目部专员,众所周知,项目部不同于日常坐班,一定存在经常加班的情况,在双方未明确工作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关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10月14日,原告已经申请至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8435;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日常加班工资20403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6.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车辆补助金24000元;7.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通讯费、餐费、办公用品费等126950元;9.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

被告某某数码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项目部,主要为被告在顺义建厂提供后勤服务工作。被告对项目部及原告本人不进行考勤,事实上执行了不定时工作制。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其也不需要加班,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在仲裁时就加班没有提供证据。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录音来看,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多次说让原告去看一下他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因2013年3月份被告公司从大兴搬到顺义,大批公司员工离职,导致劳动合同丢失,所以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面签字了,也可以证明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所以双方应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入职后的第一个月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时效。原告虽补充了在大兴申请仲裁的证据,但2012年1月19日到2012年10月13日期间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

唐某原为某某数码公司职工。双方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4日,唐某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数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2014年1月20日,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准许唐某撤回仲裁申请。后,唐某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48元;3.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8435;4.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日常加班工资20403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6.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车辆补助金24000元;7.支付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000元;8.支付垫付款及日常费用支出共计54578元;9.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2014年2月2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241号裁决书:1.唐某与某某数码公司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数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某某数码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车辆补助款22800元;4.某某数码公司支付唐某垫付款及日常费用支出款差额54578元;5.某某数码公司支付唐某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元;6.驳回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某数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唐某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结果认可,其诉讼请求的第五、六、八、九项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

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各执一词。唐某称某某数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数码公司则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但劳动合同因公司搬迁导致丢失。为此,某某数码公司提交签收回执,徐光(某某数码公司副总经理)与唐某的录音。签收回执显示,唐某已收到单位(甲方)于2013年6月18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乙方签收人为唐某,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录音内容为:徐光“我和你确认下,你那个合同当时签的是几年的,是2年的,还是1年的,劳动合同”;唐某“合同,我还真忘了,回头我给您看看”;徐光“没关系,看完你发个短信给我,我想问问是不是到去年的9月31号截止,后来咱们是法律上还是哪规定的有个自动延续半年,还是三个月”;唐某“一般他们有的这么签,咱们公司都这么签,延续半年,都是自动的”,徐光“你和公司签的合同大致的时间段应该到去年9月份就截止的,对不对”;唐某“应该是吧”;徐光“到今年三月底,大致的周期是不是这样”;唐某“对的”;徐光“你回忆一下合同的准确日期,发个短信给我”;唐某“好,行”。唐某对签收回执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因为为公司垫付款项,公司称签字才能给钱,所以在上面签字;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不知道徐光谈话的目的,自己回去后并未找到劳动合同,且本来双方也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唐某提交《劳动合同补充说明》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说明》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内容为:“唐某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整,由于公司车辆紧张,与唐某协商后,唐某同意用自己的车辆在外出为公司办事时使用。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同意每月给付唐某人民币3000元整作为私家车为公司办事的补助款,补助款在每月底底给付。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等费用实报实销。以上车辆补助款(每月人民币3000元整)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一至(此处为笔误,应为一致)特此说明!”尾部盖有某某数码公司公章。某某数码公司对《劳动合同补充说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根据该说明最后一句话可以推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双方对唐某是否存在加班一节各执一词。唐某称自己每天上班10小时、延时加班2小时,所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上班8小时,因此要求某某数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唐某当庭申请证人孔×出庭作证。孔×出庭作证称“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某某数码公司项目部工作,负责现场之内的土建施工、土建安全等工作,唐某负责所有外勤工作;在职期间,自己每天下午5点至7点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上班;自己与唐某属于平级关系,唐某经常外出;2012年4月1日之前是打卡考勤,之后到顺义因为无法刷卡,由自己本人划考勤,月底由唐某交公司;自己和唐某经常一块吃饭,吃饭时看到唐某就认为唐某当天上班或者加班了;工资是保密制度,不知道其他人的工资数额,公司没有支付过自己加班工资;因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年终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自己离职;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唐某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某某数码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理由为:根据证人陈×的工作期间,其余时间证人不能证明唐某的工作情况;证人只是在吃饭时间看到唐某,不能证明唐某的加班情况;按照证据规则,唐某没有按照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就考勤情况,唐某称自己为项目部专员,前期是项目开发,负责办理土地证、规划证、建委开工证、发改委证明;2012年4月1日进场后就一直加班,包括建档、前期施工、接洽、与政府沟通等;开工事项办完后,负责采购、协助孔×进行现场管理;工作期间由自己负责记录孔×及本人考勤;如果外出的话,早上8点上班到单位签到,下午7点下班再到公司签到;某某数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唐某的工作内容为辅助性工作,且项目部不记录考勤,孔×负责内部事项,不可能由唐某本人记录考勤,从唐某的工作性质来看也不可能是早8点上班,晚7点下班。某某数码公司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唐某加班的记载。唐某对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其余项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劳动合同补充说明》、签收回执、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唐某与某某数码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数码公司同意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车辆补助款22800元,垫付款及日常费用支出款差额54578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唐某在2013年10月14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数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其在本案中主张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000元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某某数码公司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唐某本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说明》以及某某数码公司提交的签收回执及录音谈话,可以推断双方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终止。故在此情况下,唐某主张某某数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然不当,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某主张的延时及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唐某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与唐某工作内容不同,证人自己也认可吃饭时因和唐某一起吃饭从而推断唐某当天上班,且证人与唐某就考勤情况也陈×不一致,在此情况下,难以推断唐某存在加班情况。故在唐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零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车辆补助款二万二千八百元;

四、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垫付款及日常费用支出款差额五万四千五百七十八元;

五、被告北京某某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

六、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培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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