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139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4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解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已明确漏电原因,杨某某不存在任何的过错。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是电源导线破损,造成的漏电,非杨某某出租的电动机漏电。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约6时许,刘某川在施工中的工程楼3层干活,一民工张某林对刘某川称升降机漏电,作为施工负责人刘某川没有积极的解决问题,在训斥民工之后,手握升降机金属外框架时触电。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死者刘某川触电杨某某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杨某某出租的升降机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出租给刘某川时配件齐全,运转正常。从租赁到事故发生,楼房已经建造了3层,杨某某出租的升降机一直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从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机器质量有问题的消息。事故发生后工地继续施工,使用同一套设备,在重新接线和加强施工过程保护措施之后,没有发生带电或者漏电现象和任何的质量问题,因此,事故的发生不是升降机本身的质量问题。死者刘某川和张湖对漏电、触电有重大过错,杨某某无责。(二)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张湖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张湖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恳请贵院支持杨某某的再审请求,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出租的升降机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性能,是本案复查的重点问题。

根据鉴定机关现场的勘验结果来看,电机漏电系由于接线盒的外接相线绝缘层破损,导致金属导线与穿线口接触,进而导致升降机外框带电。综上说明,杨某某作为出租方,未能保障其出租设备的使用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润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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