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7阅读量:(889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市视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冠英、何方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傅冠英、何方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德公司)在卢某的介绍下,从深圳市某某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并通过卢某,送给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田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辩称姜某当时说因为房子是带装修的,所以要多收每平米10元的装修费,而且要入小金库,不能写入合同,其就接受了,并一直以为这每平米10元就是装修费。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1、根据受贿人当时的说法,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这每平米10元是因为带装修的额外租金,不是给予个人的好处费,被告人其只是帮朋友租厂房,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被告人是单方面帮助某某德公司租赁厂房,并非通过其的撮合促成结果的实现。2、某某德公司向姜某多交的每平米10元是被索取的,其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某某德公司不构成行贿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称某某德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某某德公司总经理田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卢某帮忙,在卢某的介绍下,某某德公司从某某开发公司租得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为此,某某德公司需要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向某某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厂房租赁的工作人员姜某(已判刑)私下支付好处费。2007至2008年,通过卢某,某某德公司共送给姜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8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身份信息

(3)姜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4)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卢某找到其,让其帮忙给某某德公司找厂房,其带他去看了科技园R3-B二楼的一处面积2574平方米的厂房,他表示比较满意,其跟他说是按照每个月1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好处费。某某德公司就和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和卢某约定,好处费是按年来交的,每年租赁合同前要给其。第一年(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好处费某某德公司通过卢某都给了其,有现金有转账。第二年的(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好处费,某某德公司通过卢某给过其一笔5万元的现金。2009年的2月份,卢某还给过其一张银行的延期支票,面值是10万元人民币。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于2007年,某某德公司需要厂房作为研发基地,其托卢某帮忙,卢某通过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负责物业租赁的姜某找到了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区R3B的厂房,卢某和姜某谈妥,厂房的租金为每个月每平方米40元,此外,某某德公司需要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把一年的好处费支付给姜某。某某德公司租的这块R3-B场地面积2500多平方米,按照每个月10元每平米的标准来计算。大约是2007年8月前,某某德公司由财务经理许某将第一年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0余万元交给卢某,由卢某把钱送给姜某,姜某收到钱某科德公司与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在2007年8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年的好处费是2008年8月续签租赁合同前,卢某和姜某谈好,按季度支付好处费,其记得某某德公司给了两次各10万元给卢某,合计20万元左右,但后来卢某告诉其,他只给了姜某大约5万元,剩余的钱他自己用了。

由于进驻到科技园后可以享受很多国家的优惠政策,且位置好,搞研发和联系业务都很方便,还可以提高企业形象,因此南山区科技园的厂房很紧张,姜某会提前知道哪块厂房会空出来,不给姜某好处费,某某德公司就不可能租到南山区科技园的厂房。

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07年左右,田某的某某德公司希望搬到南山区科技园来办公,就请其帮忙在科技园找场地,其找到开发公司的姜某问他有没有厂房,姜某就带着其和田某一起去看了科技园R3B2二楼的面积2500平房米的厂房,当时田某对这个厂房很满意,其就去姜某的办公室找姜某商量某某德公司租厂房的问题,姜某跟其说租这个物业是按每个月每平方米40元的合同约定租金交给开发公司,另外还要每年一次性按照每个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姜某好处费,其就把这个情况跟田某夫妇说了,田某知道其的视高公司也是付了好处费才租到科技园的厂房的,他就同意了。后来某某德公司派人带着公司的公章由其带着到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在某某德公司租赁开发公司的物业期间,田某夫妇通过某某德公司给其支付给姜某一共30多万元的好处费,2007年签订租赁合同前给的好处费大概30万元全给到姜某了,2008年的好处费只给了姜某一部分,当时其跟姜某讲了其资金紧张,分期支付,他同意了,其给了他一部分钱。但某某德公司通过其转交给姜某的好处费其没有全部给到姜某,田某同意把一些通过其转交给姜某的好处费给其用来解决官司的事。后来2009年3月份左右姜某被检察机关调查了,其就停止给他好处费了。

因为高新区的房源非常紧张,同时房租享受国家政策优惠,不给好处费根本租不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南山区科技园的房源紧张,租金可以享受国家优惠,如不向受贿人行贿,就不可能租到厂房。被告人卢某明知行贿人以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系谋取不正当利益,却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促成行贿、受贿得以实现,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田某、姜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主观上均明知358880元系为租得厂房给姜某的好处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均该笔款项系装修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

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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