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2128)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扬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左安门内大街**号(原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启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签订数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配电箱(柜)、电缆桥架等产品。2013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累计尚欠原告价款1023148.45元。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02314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账面上显示的尚欠原告价款1023148.45元,系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欠款1012370.85元和2010年9月16日的合同欠款10777.6元。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系因原告在履行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中,其供给被告的配电箱(柜)经北京通州供电局验收认定为不合格(力柜没有加装“计量小室”),而且配电箱(柜)中原告使用的断路器等元器件,均为假冒施耐德及常熟开关厂品牌的产品。被告后通知原告要求整改、更换,但原告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配电箱(柜)系用于被告承建的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宅楼项目,第三人在原告未能对配电柜进行整改、更换的情况下,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和更换,相关费用支出共计1608000元(整改费用40万元,更换假冒的施耐德元器件费用90万元,更换假冒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费用308000元),并且第三人已将该费用在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中“每笔款项的支付,应在业主方(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给需方后,需方按相应金额支付给供方”的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6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中已约定“按需方图纸要求加工定做”,而被告提供的图纸中并没有设计“计量小室”的内容,且在原告提供的配电箱(柜)样品中也没有加装“计量小室”,对此被告也没提出修改意见。因此,加装“计量小室”并不属于原告加工承揽的内容,况且加装“计量小室”系为防止偷电需要,没有“计量小室”也能满足通电要求,故被告并不能以未加装“计量小室”为由认定原告所供的配电箱(柜)不合格。换言之,被告此后根据供电部门要求,加装“计量小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在其所供的配电箱(柜)中所安装的施耐德元器件系香港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品牌即是施耐德,符合合同要求,而且从2012年2月23日的技术交底的纪要内容来看,被告对元器件的品牌和生产厂家并没有强制要求。因此本案中被告将同为施耐德品牌的香港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元器件更换为施耐德(中国)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与原告无关,其更换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已于2011年5月完成供货义务,而被告直到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其催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的2年异议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被告将原告生产的配电箱(柜)供应给第三人后,经北京通州供电局验收认定为不合格,而且配电箱(柜)中原告所使用的断路器等元器件,均为假冒施耐德及常熟开关厂品牌的产品。第三人随后通知被告和原告要求及时整改和更换,但双方拒不履行。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遂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以及更换假冒的元器件,相关费用支出共计1608000元,并且第三人已将该费用在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到2011年3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桥架、配电箱(柜)等电气产品。2013年7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与其对账,称“2007年以来,本公司与贵公司陆续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购销产品为配电箱、桥架等。截止2013年6月底,本公司发货和开票金额为4174722.45元,贵公司付款金额为3142754元。贵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031968.45元”。被告回函称“我公司账面余额为1023148.45元,但因配电箱质量问题,开发商要求赔偿事宜尚未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上述函件中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配电箱(柜),系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原告所供的产品,该产品系被告用于为第三人承建的K2海棠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上述配电箱(柜)的采购,系先由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原告为中标单位,然后再由第三人指定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约定“供方(即原告)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指定的元器件品牌、规格进行加工制作(技术交底、电路图及箱体尺寸明细必须经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保证达到国家和北京市及通州供电局验收标准及满足图纸设计要求”;付款方式“按标书要求,货到现场后,付合同货款的50%,待调试合格后,再付合同货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货款的15%,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每笔款项的支付,应在业主方(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给需方(即被告)后,需方按相应金额支付给供方”。合同还约定原告的投标报价表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原、被告针对该合同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供方全面理解招标文件内容,保证遵守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2、供方在中标总价(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的基础上,给付需方管理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费用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

另查明,第三人在上述采购配电箱(柜)的招标文件中,要求“II接柜、配电箱/柜内所有开关设备及元器件(除微断选用施耐德E9系列或ABB系列)均严格按照设计图纸选型的产品报价。投标报价的产品,必须是3C认证的产品”,并特别说明“中标厂家务必清楚地了解通州供电局、通州质检站的要求,尤其表箱和II接柜的材质及制作要求,同时如因产品设计制造的缺陷或不符合通州供电公司的要求等问题必须无条件地返工整改,直到符合要求,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提供的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投标报价表中,列明了每一台配电箱(柜)中所用的元器件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合价及生产厂家。其中列明生产厂家为“施耐德”的有双电源开关、隔离开关、空气开关等元器件(亦称断路器),列明生产厂家为“常熟”的有漏电开关、空气开关等元器件。

2010年7月6日,原告报审的配电箱(柜)样品,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的人员共同会审,对样品提出部分修改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AL2户箱采用上翻加侧开门,坤全公司自行设计的样品不做参考……10、提供本工程使用施耐德配电产品的文件或合同……”。

2011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海棠湾住宅小区二期配电箱交底纪要,内容有“1、元器件的选型标准:双电源转换开关WATS系列,塑壳断路器CM1系列,小型断路器EA9系列,接触器LC1系列,热继电器LR系列,浪涌保护器ZH系列,上述元器件的厂家由配电箱柜生产厂家自主选择。2、配电箱、柜及照明箱按送样要求生产……”。

2011年4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赵开华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对关于配电箱(柜)到货问题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主要有“1、配电箱到货日期见附表。2、л接柜按通州区久居雅园一期生产(已拍照),电表箱暂定内配线,一孔一线,板后进线。2011-4-13前到供电局确认完毕排产,2011-4-20到货。2、电表箱配套T接箱生产151台,交货日期同电表箱”。

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致函被告,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配电箱、柜合同一份,货款总金额为180万元,现在执行中。因2010年投标价格是依据其当时的市场各项原材料价格制定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2011年各项原辅材料及人工等均有大幅上涨,较为突出的为铜价上涨近40%……施耐德元器件:原合同价615503元,现市场价738604元,差价123103元,铜材及导线:原合同价432700元,现市场价605780元,差价173080元……总计人民币536884元”。

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对原告所供的配电箱(柜)里的安装使用的“施耐德”断路器元器件,从中选取三种样品(品牌标注为Merlinxanyan,型号分别为Melotr9int12532A、Eeacy9EE9AM1C16+30mA漏电、Eeacy9Eeacy9EE9AM1C16)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同年9月16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这三种断路器完全不符合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和销售的微型断路器的外观特征和型号标注,所以此三款产品肯定不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故不予检测”。

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致函被告:“2011年10月24日通州区供电局对海棠湾二期电气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需你方解决具体问题如下:1、各楼电力进户管不通;2、派接室、配电室接地不合格,照明不合格;3、五表箱在管道井尺寸不对,开不开门;4、电表箱预留线短;5、力柜没有计量小室。以上问题要求你单位立刻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按照通州区供电局的要求进行整改,在10月31日前整改完毕,11月5日前请通州区供电局再次进行验收。如10月31日前未整改完毕或再次验收不合格,我方将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你方承担。本联系单所提的具体问题望你司高度重视,全力解决”。同年10月31日,被告也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致函原告:“1、贵司所生产的久居雅园二期工程光力柜没有通过通州区供电局验收,现甲方要求贵司在10月31日前整改完毕,11月5日请通州区供电局再次验收,如10月31日前未整改完毕或再次验收不合格,甲方将请第三方进行维修,根据合同要求供电局验收由贵司负责,所产生费用含在合同款中,此问题已于10月26日通知贵司,现无解决方案通知我司,望贵司及时派遣相关技术人员与供电局进行沟通。由贵司原因导致久居雅园二期工程不能按时发电,所有后果将由贵司负责。2、贵司所生产的久居雅园二期工程配电箱中所用电气元件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鉴定不符合施耐德产品外观特征和型号标注,望贵司提供与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派相关人员与甲方进行沟通解释。以上问题望贵司及时解决,以免影响我司现场正常施工。”庭审中,对于上述第三人发给被告函件里提到的涉及通州区供电局验收不合格的5个问题,被告代理人陈述只有第5个问题即力柜里没有加装计量小室系原告的责任,根据通州区供电局的要求,力柜里需加装计量小室。

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又以工作联系单方式致函被告:“通州供电局于2011年10月24日对海棠湾项目二期一户一表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不合格,详见(LY-Ⅱ-154工作联系单),直到2011-10-31日,应当由二期总包配电箱厂家修改部分没有进行维修,数次催促,相关技术人员也未到。为了不影响一户一表的安装,避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经与总包多位领导协商,一致同意并决定将二期配电箱改造工程分包给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我司与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付款。此公司保证先在验收单上签字(2011年11月1日),并于2011年11月14日完工,合同总造价为400000.00元。以上所发生费用将从二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日,被告亦以工作联系单方式致函原告:“由贵司生产的久居雅园二期工程的光电柜、电表箱经通州供电局验收不合格,无法满足二期正常发电,10月26日通知贵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场与甲方、供电局进行沟通解决,我司再三催促后至今没有见到贵司技术人员到场解决该问题。11月1日我司收到甲方工作联系单(见后附):甲方已决定将配电箱改造工程分包给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所产生相关费用将从贵司合同款中扣除。”

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在被告及原告未能按上述函件要求对配电箱(柜)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其即与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海棠湾二期配电室计量柜及户表箱改造工程”合同,由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配电室计量柜及户表箱”进行改造,价款总计325600元。同年11月4日,第三人给付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价款325600元,同时北京龙达盛泰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金额325600元的发票。

还查明,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又以工作联系单方式致函被告,称“海棠湾二期配电箱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使用施耐德E9等元件,经实地取样(监理见证),施耐德公司确认二期配电箱所用元件不是施耐德公司的产品。现要求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不符合要求的元件予以更换,如果在2011年11月23日前还没有人进行此项工作,我司将另行安排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更换。以上所发生费用将从二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被告及原告未能按上述函件要求更换元器件的情况下,其即与北京金钟宏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钟宏特公司)签订一份“海棠湾二期配电箱更换元器件”施工合同,由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对原由原告在部分配电箱(柜)中所安装的“施耐德”元器件进行全部更换,合同总价款90万元。在该合同的附件报价表中不仅列明了所更换的每一幢楼的配电箱的箱号、数量,而且列明了更换后的每一台配电箱(柜)中的元器件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施耐德微段EA9系列)、数量、单价,以及收取的人工费、质保金、利润、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另外,在上述报价表所列明的要更换的施耐德元器件中,除有一台配电箱(柜)属于增补常熟开关厂元器件(12号楼A1箱,价款1351元)外,其他配电箱(柜)的施耐德元器件在数量及规格型号上与原、被告的合同报价表所列的基本相同。上述元器件更换后,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5000元外,第三人已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1月5日分别支付北京金钟宏特公司价款27万元和58.5万元,共计85.5万元,同时北京金钟宏特公司亦已于2011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开具了金额8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2013年6月,第三人发现,原告上述所供的配电箱(柜)里安装的标为“常熟开关厂”生产的漏电开关元器件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跳闸或合不上闸现象,其遂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联系处理。后经对产品鉴定,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鉴定报告:“我公司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发现贵公司使用的一批断路器共154台为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该产品冒用了我公司名称、产品铭牌、R图形商标、中国强制认证标志“CCC”,纯属假冒产品”。

2013年7月2日,第三人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致函被告:“2013年6月份,海棠湾二期11#楼和15#配电室配电柜开关相继出现故障,漏电开关频繁跳闸或合不上闸,经咨询开关生产厂家现场检查确认:海棠湾二期11#-16#楼配电室配电柜开关属假冒产品,该质量问题与其生产厂家无关,同时准备对冒充其品牌的行为单位进行追诉,通过法律手段打假,现我司正式通知你司:7月15日前将该假冒产品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正宗产品,若逾期未更换,我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换,所发生的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将从二期质保金中扣除,鉴于你司屡次出现类似问题,决定对你司罚款10000元,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在被告未能按上述函件要求更换元器件的情况下,其即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签订一份“海棠湾二期配电柜更换元器件”施工合同,由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对原由原告在部分配电箱(柜)中所安装的标为“常熟开关厂”的元器件进行全部更换,合同总价款308000元。在该合同的附件报价表中不仅列明了所更换的每一幢楼的配电箱(柜)的箱号、数量,而且列明了更换后的每一台配电箱(柜)中的元器件的品牌(常熟开关厂)、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收取的人工费、利润、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在上述报价表所列明的要更换的元器件中,除属增补常熟开关厂电气附件(增补在每一个配电箱中,价款总计为8789.8元)、增补常熟开关厂抽出式隔离开关(13号楼A1箱、14号楼A1箱,价款总计22500元)、更换ABB接触器、热继电器(11号楼AT-JY1.2箱、12号楼AP-FJ箱、AP-02-WS箱、AT-WS1.2箱、AT27-JY箱、15号楼AT-WS1箱,价款总计17907元),以及增补11号楼AL-02箱、13号楼的AP1、AP2箱,车库的A1箱、A2箱、A3箱、A4箱、AC-XB1、AC-XB2箱(含元器件价款总计41225元)外,其他配电箱(柜)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在数量及规格型号上与原、被告的合同报价表所列的基本相同。上述元器件更换后,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5400元外,第三人已于2013年9月26日和10月31日分别支付北京金钟宏特公司价款154000元和138600元,共计292600元,同时北京金钟宏特公司亦已于2013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开具了金额29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其所供的配电箱(柜)里使用的“施耐德”、“常熟开关厂”元器件提供相关购货来源的证明。对此,原告主张其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系香港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系其从镇江市大友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一份申请人为香港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及生产企业为乐清市港本电工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收料单、记账凭证、镇江市大友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元器件系使用了施耐德品牌。原告对其在配电箱(柜)里使用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主张相关购货凭证丢失,无法提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供的配电箱(柜)里没有加装“计量小室”是否系原告责任?2、原告在配电箱(柜)里使用的“施耐德”、“常熟开关厂”元器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3、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到2011年3月期间签订的包括2010年6月26日合同在内的七份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在供货前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样箱,被告对其亦已提出修改意见并最终确认。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配电箱(柜)中的力柜要加装“计量小室”的问题,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力柜中亦并不需要加装“计量小室”。因此,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力柜中没有加装“计量小室”,并不违约。

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力柜中加装“计量小室”,系根据在验收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供电局提出的防止偷电的需要,而力柜本身并不存在影响通电使用的设计缺陷。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所供的配电箱(柜)必须“保证达到国家和北京市及通州供电局验收标准”;但供电局提出在力柜中加装“计量小室”的要求,系在被告确认配电箱(柜)样品以及原告供货之后,因此原告未在力柜中加装“计量小室”并非系其主观上过错。另对被告而言,其是工程的承建方,其本应有义务充分了解供电局对制作配电箱(柜)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原告。再言之,第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在力柜中加装“计量小室”,与原合同中的报价相比,应属增加的一个计收款项,因此被告对原告供货后因又加装“计量小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显然不能归由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以原告所供配电箱(柜)未加装“计量小室”不能达到供电局的验收要求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第二次整改而产生的费用40万元(第三人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为325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从供电局通知整改的内容来看,该笔费用不仅包括所谓的加装“计量小室”的费用,而且还包括整改“各楼电力进户管不通,派接室、配电室接地不合格,照明不合格,五表箱在管道井尺寸不对,电表箱预留线短”等费用,其显然亦与原告无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配电箱(柜)中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系由香港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其品牌是施耐德。但对此,原告并不能提供上述香港施耐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元器件系使用了施耐德这一品牌称号的相关证据。而且,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在配电箱(柜)中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与真正的施耐德元器件在外观特征与型号标注亦都有所不同。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并不是真正的施耐德品牌,其与2010年6月26日合同约定不符。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意“元器件的厂家由配电箱柜生产厂家自主选择”,其与被告要求原告在配电箱(柜)中使用施耐德品牌元器件并不矛盾,原告应在首先选择使用施耐德品牌的前提下,再自主选择可以生产施耐德品牌元器件的厂家。而不是仅选择有“施耐德”三个字的称号,而实际并未被授权可生产施耐德品牌元器件的厂家。

另对于原告在配电箱(柜)中使用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经第三人委托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鉴定,均属假冒产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所使用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购货来源证明,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使用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亦并不是真正的常熟开关厂品牌,其与2010年6月26日合同约定不符。

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间已超过法定最长的2年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其已于2011年5月完成供货义务,但在同年10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致函,提出其在配电箱(柜)中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经鉴定不符合施耐德产品外观特征和型号标注的问题,上述致函显然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再言之,原告使用假冒的“施耐德”、“常熟开关厂”元器件,其在主观上明知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况下质量异议期亦不应受2年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上述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所供配电箱(柜)中使用真正的施耐德、常熟开关厂品牌的元器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为被告及时更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向其提出更换元器件的要求后,拒不履行更换义务,致使第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更换,并将更换费用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因此受到损失,原告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更换元器件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赔偿范围的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委托第三方更换施耐德和常熟开关厂元器件所产生费用分别为90万元和308000元,其有第三人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签订的“海棠湾二期配电箱更换元器件”施工合同及报价明细表、第三人的付款凭证以及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能与之前原告合同中的报价明细表相互印证。而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对元器件的报价来看,虽然高于原告之前的合同报价,但考虑价格上涨及拆卸安装费用等因素,北京金钟宏特公司的报价也是在合理区间,故本院对上述更换费用予以认定。

另外,在上述第三人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签订的更换施耐德元器件的合同中,因有一台配电箱(12号楼A1箱)属于增补常熟开关厂的元器件,其并不属于因原告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不符合约定而被更换的范围。因此计算第三人实际更换原告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而产生的费用,应在上述的90万元费用中,减掉增补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价款1351元,即898649元。

而在上述第三人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签订的更换常熟开关厂元器件的合同中,因还涉及增补常熟开关厂电气附件(价款总计为8789.8元)、增补常熟开关厂抽出式隔离开关(价款总计22500元)、更换ABB接触器、热继电器(价款总计17907元),以及增补部分配电箱(柜)(含元器件价款,总计41225元),而其并不属于因原告使用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不符合约定而被更换的范围。因此计算第三人实际更换原告使用的“常熟开关厂”元器件而产生的费用,应在上述308000元费用中,减掉上述增补、更换的有关款项90421.8元,即217578.2元。

据此计算,第三人实际更换原告所使用的“施耐德”、“常熟开关厂”元器件而产生的费用,合计1116227.2元,上述费用因第三人已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损失1116227.2元已实际产生,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023148.45元,但因原告在配电箱(柜)使用的元器件不符合约定,从而致使因更换元器件而给被告造成损失1116227.2元,而且原告并未给予赔偿。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608000元的反诉请求,其金额已超出本院认定的被告实际损失111622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赔偿金额1116227.2元,其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欠款金额1023148.45元相抵后,原告仍应继续赔偿被告损失9307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23148.45元,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赔偿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16227.2元,两款项相抵后,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额为93078.75元,该款项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4元,由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1元,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745元(此款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

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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