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2338)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642号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第三人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辽宁沈阳人。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芦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启智,被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某,第三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4005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以下简称《补缴通知》),主要内容为:某工程公司未按时申报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38248.22元。责令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补缴上述金额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被告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单位参保信息登记截屏,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保缴纳社会保险;

2、个人信息查询截屏,证明芦某某在北京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无缴费记录;

3、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登记表、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稽核询问笔录,证明芦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处投诉原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

4、投诉举报案件流转单,证明芦某某投诉原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处理;

5、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芦某某投诉登记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

6、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芦某某投诉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7、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芦某某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8、(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芦某某与原告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资差额21181.34元;

9、现金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芦某某2013年7月至9月工资的支付凭证;

10、京东社稽核意字(2014)第071号《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针对芦某某投诉原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事下发的整改意见;

11、送达回证,证明《整改意见书》已送达;

12、《补缴通知》(存根),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邮寄送达的形式针对原告下发了《补缴通知》;

13、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证明测算原告为芦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金额(不含滞纳金)。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我公司按时申报且缴纳社会保险费,芦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我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唐山为其缴纳,故被告作出的《补缴通知》严重错误,起诉要求撤销该《补缴通知》。

原告某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二);

2、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原告以证据1、2证明某工程公司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

3、劳动合同书,证明芦某某与原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4、情况说明;

5、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6、养老保险缴费明细;

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8、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花名册;

原告以证据4-8证明原告已为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9、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

10、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

原告以证据9、10证明芦某某原系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工。

11、《北京崇建关于对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的不同意见》;

12、顺丰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号。

原告以证据11、12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述不同意见并送达。

被告社保中心辩称,2013年6月13日,职工芦某某到我中心投诉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我中心当日立案调查。经查,芦某某为外埠非农业户口,于2006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到我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至今未为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我中心作出《补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芦某某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补缴通知》,要求原告依法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人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工程公司由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建远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芦某某与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芦某某向被告社保中心填写《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登记表》,要求某工程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填表当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某工程公司为第三人芦某某补缴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某工程公司未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补缴通知》,主要内容为:某工程公司未按时申报且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138248.22元。责令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补缴上述金额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逾期未缴纳无正当理由的,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划拨。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补缴通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社保中心具有负有对所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依法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某工程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被告社保中心所辖范围内,其与第三人芦某某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认可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某工程公司未在被告社保中心为第三人芦某某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芦某某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举报投诉,被告社保中心经核查,确定应予补缴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应缴金额,责令某工程公司限期缴纳的行为并无不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被告社保中心在被诉《补缴通知》中确定的滞纳金标准亦无不当,其所述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将依法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上级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唐山为第三人芦某某已缴社会保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申办与缴费应当以用人单位为主体,故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

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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