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乐与丁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051)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樊某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樊某乐诉被告丁某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657.53元(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本清息止),共计21065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卿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丁某卿向樊某乐借款150000元,并向樊某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樊某乐人民币150000元,全椒土方工程提成中扣除。转建行卡:丁某卿:62******72.当日,原告樊某乐通过安徽长丰机械施工处的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丁某卿的上述账户转款150000元。后原告樊某乐要求被告丁某卿归还上述款项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对公帐户明细帐、说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丁某卿向原告樊某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樊某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樊某乐也提供其向被告丁某卿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丁某卿和原告樊某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樊某乐和被告丁某卿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进行偿还,据此,本院对原告樊某乐要求被告丁某卿归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卿支付利息60657.53元(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本清息止)及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樊某乐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樊某乐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3日)起,以被告丁某卿应当归还的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以上述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樊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丁某卿承担3460元,原告樊某乐承担10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丁某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龚 剑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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