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18)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220号

原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巧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金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婚后被告常年离家,有赌博嗜好,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从未给付过家庭经济支出。2014年原告购买一套位于蜀山区黄山路**号大溪地现代城****室房屋(房产证合蜀字第**号),虽为婚后购买,但已经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12165号公证,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一方所有。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和好无望,现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金某乙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金某乙身份情况;证据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嗜好,不照顾家庭,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证据4、房产证、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大溪地现代城58-302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完全同意。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告陈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至今感情一直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处理好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金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抚养费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具有劳动能力,亦同意支付金某乙每月抚养费1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金某乙抚养费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金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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