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印与邹某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387)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84号

原告:刘某印,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健,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某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印诉被告邹某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睿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印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磊,被告邹某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印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邹某健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路交口0米时左转弯,与原告刘某印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之后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邹某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健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某健赔偿原告医疗费41847.42元、护理费15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129827.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首位顺序赔偿,剩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

某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年审情况;被保险车辆浙C*****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无法审核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酌情扣减10%;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邹某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64.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某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邹某健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路交口0米时左转弯,与行人刘某印刮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邹某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印无责任。

刘某印在本起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5月25日,刘某印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刘某印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2月,非负重功能锻炼,1月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刘某印前往医院复诊时,被诊断为髋骨曲90°活动较受限。刘某印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药费41847.42元。住院期间,刘某印雇佣专人护理15天,支出1950元。

2015年4月9日,刘某印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刘某印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浙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邹某健。该肇事车辆在某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收费通知单1张、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回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邹某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某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邹某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邹某健赔偿。邹某健要求某保温州分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其可另案处理。刘某印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8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期限29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费15661.95元(实际支出1950元,剩余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150天扣除实际护理15天为135天,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135天;原告主张15661.95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37258.5元(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30%×5年);鉴定费2000元。刘某印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予以认定。刘某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2000元。刘某印的上述损失,由某保温州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温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印护理费15661.95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85420.45元;

二、被告邹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印医药费318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417.42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邹某健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某印3741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刘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为1449元,由被告邹某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白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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