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62)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蜀民二初字第00699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王某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倩,该分行职员。

第三人: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组织机构代码73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勋,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某云,男,汉族,1955年1月25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836****-4。

法定代表人:项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标集团)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合肥分行))、第三人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第三人张某云、第三人王某敏、第三人安徽某某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武辰,被告某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倩,第三人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勋、第三人张某云、第三人某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标集团诉称:2012年4月,第三人某龙公司因采购货物需要资金,原告同意以委托贷款借款给第三人某龙公司。2012年4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云、第三人王某敏、第三人某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第三人张某云、第三人王某敏为第三人某龙公司的委托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规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用)。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某龙公司、第三人某盾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第三人某盾公司为被告某龙公司的委托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规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用)。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银行合肥分行)、第三人某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委托人)委托某银行合肥分行)向(贷款人)第三人某龙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的归还为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计收,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支付复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2年5月2日,原告将委托贷款交付第三人某龙公司。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和银行多次催收,第三人某龙公司仍然迟迟没有归还上述委托贷款,第三人张某云、王某敏及某盾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由于第三人某龙公司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第三人某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9万元、罚息58.77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之后逾期利息及罚息随本清);2、判令第三人张某云、第三人王某敏、第三人某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0元。

被告某银行合肥分行)辩称:被告已经依据三方协议,履行了委托贷款600万元的发放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第三人某龙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未偿还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够给某龙公司一定的宽限期,某龙公司将尽快筹措资金,偿还贷款;2、某龙公司认为原告在该笔借款的起因及事实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某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没有提供明确计算方式,且罚息过高,对此某龙公司不认可。原告以罚息方式要求某龙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具有惩罚的性质,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某云辩称:对主合同项下个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敏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三人某盾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中列明的关系来看,双方是委托关系,本案中将某盾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相应的依据;2、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了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变更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的改变,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其应对改变用途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对于案件的事实,同意某龙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因某龙公司生产急需流动资金,其即与某标集团商讨借款用于周转事宜。2012年4月26日,某标集团经与某银行合肥分行)磋商,同意委托某银行合肥分行)向某龙公司提供贷款。同日,某标集团(委托方、甲方)与某银行合肥分行)(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委贷托字第9812-Y004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有效的运用其他自有资金,拟将人民币600万元贷给某龙公司(借款人)。根据我国有关委托贷款业务的法律规定,现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发放此笔贷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订立本合同;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只收取相应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的对象即借款人为某龙公司、委托贷款的金额为600万、委托贷款的用途为采购货物、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8%、委托贷款的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季收取,到期利随本清;甲方保证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足额款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甲乙双方商定,手续费费率为每月千分之0.5,由借款人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根据我国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乙方对甲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甲方无权要求乙方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如需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乙方无义务为甲方利益主动提起诉讼。经甲方的要求并经乙方同意由乙方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等内容。

2012年4月26日,某标集团(甲方)与某龙公司(乙方)、张某云(丙方)、王某敏(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013的贷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经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某银行合肥分行)向乙方贷款,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本协议担保的主合同为(2012)委贷借字第9812-Y004号借款合同;丙方提供担保的形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规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律师费用);丙方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2年。同日,某标集团(甲方)与某龙公司(乙方)、某盾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014的贷款担保协议,该协议内容与编号为2012013的贷款担保协议内容一致。

2012年5月2日,某标集团(甲方)作为委托人与某龙公司(乙方、借款人)、某银行合肥分行)(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委贷借字第9812-Y004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后委托丙方发放贷款,依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三方依据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季收取,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若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方商定,丙方按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金额和期限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每月千分之0.5;乙方授权丙方将借款转让乙方开立在丙方的帐户;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乙方保证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丙方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复息;甲方、丙方有权对乙方的借款使用情况和财务资金状况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应当按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某标集团即在某银行合肥分行)设立的帐户存入委托贷款资金6000000元。某银行合肥分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向某龙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并由某龙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

2012年6月20日,某龙公司依约支付利息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龙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剩余利息210000元。保证人张某云、王某敏、某盾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2013年1月9日,某标集团委托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对本案项下债权进行追索,某标集团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

再查,依据双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标准,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依约应付的逾期罚息为560000元、复利为196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担保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转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转帐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转帐支票,第三人某盾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该照片打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某盾公司提交的资金使用计划书复印件及4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表复印件,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第三人某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某盾公司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不能达到某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某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龙公司作为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借款人、第三人)在与某标集团(委托人、原告)及某银行合肥分行)(受托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偿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龙公司在签约及履约时,明确知道某银行合肥分行)的该笔贷款系受某标集团的委托发放。故某标集团系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权利人,其作为委托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作为第三人的某龙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中,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作出批复,原告以委托借款合同的受托方某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为被告,以主债务人某龙公司(借款人)及主债务人的保证人即张某云、王某敏、某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某标集团作为本案项下委托贷款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以某龙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某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0000元及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6日的逾期罚息和复利579687.5元(罚息560000元+复利196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龙公司关于其与某标集团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合作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某标集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寻途径解决。因某标集团与某龙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某龙公司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云、王某敏、某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中,明确清楚原告作为委托人享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权利,且自愿为主债务人某龙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债权人某标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保证人张某云、王某敏、某盾公司应对某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盾公司提出的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主要内容即借款用途,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案项下贷款的用途发生了变更,也无证据证明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了贷款的用途,更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因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加重了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某盾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

二、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579687.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0元;

四、张某云、王某敏、安徽某某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云、王某敏、安徽某某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497元由安徽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某云、王某敏、安徽某某建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31元,由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

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