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6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新丹,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物美大卖场因涉嫌偷窃超市物品被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西三旗派出所内接受审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水泼洒及打、抓的方式暴力抗拒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王×2左前臂皮擦伤、辅警蔡×左前胸皮擦伤。经鉴定,王×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为听力残疾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产生心理恐慌,因而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属于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在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物美大卖场因涉嫌偷窃超市物品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西三旗派出所内接受审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水泼洒及打、抓的方式暴力抗拒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王×2左前臂皮擦伤、辅警蔡×左前胸皮擦伤。经鉴定,王×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1、王×2、张×、刘×2、蔡×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冬泉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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