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41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冀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无业。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嫌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王晓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童永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辉、赵景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至7月间,被告人赖某某在石家庄市区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900克。张某某于2013年5至7月间分别向徐志强、陈佳(均已判处)贩卖冰毒。其多次将冰毒由石家庄市运输至秦皇岛市向徐志强贩卖,共计550克。2013年7月11日在衡水市亿美快捷酒店318房间,张某某出售给陈佳冰毒约50克,陈佳被抓获时,民警扣押了其持有的该冰毒48.6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佳的供述、辨认笔录、亿美酒店旅客住宿登记、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报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为非法获利,被告人赖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赖某某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150克的犯罪事实,及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认定赖某某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二被告人对买卖毒品的事实相互供证,据供与供一致的犯罪情节,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应依法认定2013年5月至7月间赖某某多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共计900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向徐志强贩卖冰毒的事实,经查,张、徐供述能相印证的情节,即张某某向徐志强贩卖550克冰毒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有在案其他证据相佐证。关于指控张某某向叫“兔儿”的人贩卖冰毒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赖某某、张某某所提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及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不排除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证实,二被告人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均无异常,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二份《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签名“张某某”笔迹与张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签名“赖某某”笔迹与赖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故所提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均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严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赖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9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张某某的供述与其供述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排除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张某某与“小孩”联系冰毒后,“小孩”把电话给了张某某,其是帮他们运输了一次冰毒,且张某某从其手中取走不足50克冰毒,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给徐志强550克毒品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应予以排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上诉人赖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赖某某、张某某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上诉人赖某某在石家庄市多次向上诉人张某某贩卖冰毒共计598.61克。张某某将从赖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分别运输至秦皇岛、衡水地区贩卖给徐志强、陈佳。其中贩卖给徐志强550克,贩卖给陈佳48.61克。贩卖给陈佳的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

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赖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不属实,应予以排除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讯问的说明、二上诉人的《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显示体表无外伤、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收押罪犯身体检查表》上的签名为二上诉人所签。且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行为曾多次供认,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时二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赖某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某多次供述张某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与张某某供述其给赖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在石家庄市从赖某某处拿的毒品相印证。二审庭审中赖某某亦供认张某某卖给陈佳的毒品系其给的张某某。故所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认定赖某某贩卖给张某某90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一审认定张某某贩卖给徐志强冰毒550克证据不足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张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徐志强、陈佳的供述、证人张某心的证言。张某某供述其卖给徐志强550克冰毒的时间、地点与同案犯徐志强的供述相一致,证人张某心证实的张某某与徐志强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与徐志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张某某供认其手中的冰毒都是从赖某某处购买的,上诉人赖某某与张某某对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均供认在案,张某某还将从赖某某处购买的另外48.61克毒品贩卖给陈佳,故赖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98.61克。原判认定赖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其他301.39克冰毒,张某某与赖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多次将购买的毒品从石家庄运输至秦皇岛、衡水等地贩卖,赖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二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严重,对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赖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赖某某贩卖冰毒598.61克,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赵成燕

代理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静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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