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488)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定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2014年11月14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农民,2014年11月14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飞、邱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起亚轿车窜至定远县张桥镇,用弩将被害人张某家养的一只狼狗射倒在地并下车将狗抱上车。在二人驾车离开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张某扒在车窗上阻止,孔令超拖带张某驾车逃离,陈某江持“扳手”打伤张某的手和头部,并将其推离轿车摔倒在地。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属轻微伤;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狼狗价值480元。

此外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窜到张桥镇、吴圩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将王某甲、王某乙家的狗毒死后偷走。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抗拒抓捕、抢劫他人财物、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其不是持凶器盗窃,没有故意实施抢劫为自己进行了辩解。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想法为自己进行了辩解。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以孔令超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孔某某盗窃所持的弩不应当认定为凶器发表了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携带作案凶器弩及毒针、药丸等驾驶一辆银白色起亚轿车窜至定远县张桥镇,孔某某驾驶车辆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陈某江用弩将被害人张某家养的一只狼狗射倒在地并下车将狗抱上车。在二人驾车离开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张某遂扒到孔某某所驾车辆副驾驶的车窗上阻止,孔某某没有停车仍然驾驶车辆拖着张某沿合蚌路向肥东县方向逃窜,陈某江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用“扳手”击打张某手和头部,并用手推搡张某,致使张某摔倒在地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情属轻微伤;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狼狗价值480元。案发后,俩被告人亲属各赔偿张某损失3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弩一把。2、证人杨某证实:张某发现自家的狗被偷,就追上车,逃跑的车拖着张某往合蚌路方向去了。3、勘验、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在张朱路边将张某家的狗偷走;张某被陈某江推下车摔倒在地的地方在合蚌路加油站附近。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微伤。5、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480元。6、领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亲属各赔偿张某损失3000元。7、被告人陈某江供认其用“板手”打张某的手部,并将其推下车。8、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张某扒在副驾驶窗上,其驾驶车辆逃跑。

二、盗窃

(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驾驶一银白色起亚轿车携带弩、毒针、药丸窜到定远县张桥镇南杨村王某甲家附近,用投放毒药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一只黄狗毒倒后偷走。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狗价值320元。案发后,俩被告人亲属各赔偿王某甲损失1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江与孔某某在张桥镇南杨村街南组一路边偷一条黄狗。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家中饲养的一条黄狗被偷。3、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320元。4、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均供述驾车携带弩等在张桥镇附近偷了一条黄狗。5、领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亲属各赔偿王某甲损失150元。

(二)、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起亚轿车携带弩、毒针、药丸窜至定远县吴圩镇宣岗村王某乙家附近,用投放毒药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一只花狗毒倒后偷走。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狗价值480元。案发后,俩被告人亲属各赔偿王某乙损失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江。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孔某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江的书面材料。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江与孔令超在吴圩镇宣岗村东组东的一路边偷一条花狗。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家中饲养的一条花狗被偷。4、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狗价值480元。5、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均供述驾车携带弩等在吴圩镇一处偷了一条花狗。6、领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亲属各赔偿王某乙损失15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被他人发现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并抢得他人财物,价值480元,其行为已转化,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江,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孔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属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孔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江、孔某某在盗窃作案时所用的弩具有较强的杀伤力,对他人人身具有危害性,显然属持凶器盗窃,且在盗窃犯罪被他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并致伤他人,其行为显然构成抢劫犯罪,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弩不属于凶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作案凶器弩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晓莉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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