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军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365)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26号

原告:刘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峰,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军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和李家束,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军向其提供木材,其中规格为3M的每根单价为16.50元,规格为2.5M的每根单价为14.5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刘某军出具被告工地指定验收人或材料员签字的送货单、欠款凭证或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方木结算单结算货款,结算时间为被告收到货物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在6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50%,在春节前一次性结算全部货款。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刘某军依约将木材运送至某某公司,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某军货款13212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85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232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132120元为基数),此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款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采购必须用格式合同,而原告刘某军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备采购、机械租赁、劳务分包的法律效力,公司不予认可;二、对木材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甲方代表和供应商刘某军的签字明显不符,提出质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刘某军作为供货方(甲方)与需货方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乙方)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军提供木材,其中规格为3M的每根单价为16.50元,规格为2.5M的每根单价为14.50元,交货地点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工地;乙方指定验收人田成琼。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出具乙方工地指定验收人或材料员签字的送货单、欠款凭据或乙方出具的工程方木结算单结算货款;结算时间为乙方收到货物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在6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50%,在春节前一次性结算全部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送货之日起第一个月每根木方加1元,如果到第二个月每根木方加1.5元,以此类推。合同的落款甲方签章显示“刘某军”;乙方代表签章显示刘晓春,并加盖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11月18日,一份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工程方木结算单显示,方木2.5米和3米规格,合计金额232120元,供应商确认签字处显示“刘某军”;落款处注明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工程项目部,并有手书“田成琼”字样等,同时加盖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刘某军称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地大门标识:安徽湖滨建设集团工地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公用房)工程。组织机构牌显示项目经理:刘晓春。工程名称: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刘晓春的项目经理身份,某某公司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方木结算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军与刘晓春以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的名义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加盖的是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的相对方的认定及承担给付民事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的乙方代表一栏显示为刘晓春,合同中乙方一栏虽然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份合同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是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工程确系某某公司承建;刘晓春也是该项目经理;合同中约定供货的送货地点亦为寿县城南安置小区3#楼工地;刘某军提供的结算单不仅加盖了资料专用章,还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手书“田成琼”字样;综上,应当认定,刘晓春作为合同乙方代表与刘某军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属于履行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刘某军诉请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2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军同时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乙方收到货物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在60日内支付总额50%,余额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故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告刘某军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计算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请求的基数及起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刘某军的先后签名显然不是出自一人之手,本院认为,是否出自一人或本人之手并无有效证据确认,且刘某军最终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或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此节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辩解意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军货款计人民币13212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232120元的20%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以232120元的50%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以16060元为基数;均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

二、驳回原告刘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刘某军负担91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蒯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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