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75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33号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郑某丽,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施某朝,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刘某铃,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剑、朱佳颖、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审判长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张巍巍,与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剑、朱佳颖、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称,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浦东支行”)与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向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888%,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浦东支行提交两份《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浦东支行于2013年7月8日发放借款500万元,利率为6.888%。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1月21日、3月12日各偿还本金5000元。

2012年7月12日,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BXXXXXXXXXXXXXX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某丽、施某朝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BXXXXXXXXXXXXXX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某铃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各被告为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

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尚余借款本金3,985,000元未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38,244.47元未支付。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确定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理应清偿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余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有效,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原告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有权向各被告追索未清偿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自2014年11月30日,为638,244.47元,计算方法参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扣除100万元质押金的利息30,245.83元用于冲抵本案借款利息,故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自2014年11月30日,为562,656.94元,计算方法参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的,我方愿意归还借款。签订第一笔贷款合同时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但第二笔借款时,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答辩称,我们只对第一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后来借新还旧,我们就不再提供担保了,因为主合同借款用途变更未经我方同意,故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中国银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文汇报只是债权处置公告,而非债权转让的公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3、《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申请提款共计500万元;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放款500万元;

证据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15,000元借款;

证据6、文汇报,证明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7、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存单,证明因原告已经扣除了该100万元,故诉请中也扣除了100万元。

经质证,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个个人承担的担保是最高限额500万元的担保,所以对第二笔500万元的担保不承担责任,因为已经超过了500万元。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明确借款发放到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处,再转到案外人帐某,但实际上借款只发到了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处,未转到案外人帐某。

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借款XXXXXXX元用于采购铜材,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88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被告刘某铃、郑某丽、施某朝夫妇、被告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分别签订的编号为BXXXXXXXXXXXXXXC、BXXXXXXXXXXXXXXB、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7月12日,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某朝与郑某丽、刘某铃分别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XXXXXXXXXXXXXXA、BXXXXXXXXXXXXXXB、BXXXXXXXXXXXXXXC、BXXXXXXXXXXXXXX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XXXXXX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提交编号为XXXXXXXXXXXXXX01、XXXXXXXXXXXXXX02的《提款申请书》两份,申请提款总额为5,000,000元,2013年7月8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向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铜还旧借新。

2013年7月5日,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ZXXXXXXXXXXXXXXA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1,000,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将包括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96户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资产处置公告。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质押保证金利息)562656.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系主合同借款用途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故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签订于上述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保证期间内,尽管借款凭证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但由于借款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从而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即只是针对新贷款的,故即使保证人不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由于新借款合同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不构成对保证人的利益的损害,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对系争借款的保证责任。现案外人中国银行浦东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3,98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62,656.94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985,000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以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3,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34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丽、施某朝、刘某铃、上海纳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 楚 倩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轼

金融借款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