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伟与袁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21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79号

原告:李某伟,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萍,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李某伟诉被告袁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伟委托代理人谢飞、邱海珍,被告袁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伟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滨湖品阁*栋***室的房产,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租金为2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水、电、煤气、电话、有限电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设施设备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人为损坏,应按时价赔偿。现租赁期满,原告发现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原告房屋内的窗户、灶台以及入户门进行了人为损害,并且其仍下欠原告三个月租金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损害物品予以修复及支付剩余租金,但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萍辩称:被告不差欠原告房租,不同意给付原告损失费。如果原告将700元押金退给被告,被告可以帮助原告修灶台。2013年9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现金14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2014年3月被告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3年,被告交纳物业费2000元,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物业费4000元是被告一次性交纳的,被告共计交纳物业费6000元。升降衣架及装防盗网共花费2100元。

原告李某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人为损坏,按时价赔偿;二、房屋损坏部分的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设备设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三、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是由原告自己交纳的。

被告袁某萍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二、证据二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拍摄的,与本案无关;门锁与灶台照片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三、证据三,物业费是被告交的,被告将物业费现金给原告的,因为原告是房东,所以票据直接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没有票据。

被告袁某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短信1组,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房租了,且物业费也是被告垫付的。押金及物业费已经抵扣了我需要支付的房租,另外原告还没有归还我的押金。

原告李某伟质证意见:对短信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短信并不是原告发出的,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发短信,被告也没有将最后三个月的房租支付给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物业费是由原告自己交纳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品阁7栋90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等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被告对门锁与灶台照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房屋设施系被告人为损坏,故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该收据付款单位为原告,且由原告持有,被告虽辩称该物业费由其支付,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系原告妻子与被告收发短信,从短信内容看,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鉴于于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品阁7栋90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人为损坏,按时价赔偿;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无任何欠费,原告将押金一次性退还被告;双方还就租住房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5月,双方因2015年3月至5月房租支付、押金退还、物业费抵偿等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差欠原告2015年3月至5月房屋租金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三个月房屋租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房屋设施损失2000元,但被告仅认可门锁和灶台的损失,本院结合2015年5月30日原告妻子于良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扣除防盗窗和挂衣架,还应该付1300元”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安装防盗窗和挂衣架折抵房租7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安装防盗窗和挂衣架款项相抵销。被告辩称原告收取押金2000元未予退还,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以及2015年5月30日原告妻子于良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麻烦把五月份剩余的房租一起汇来,押金收房时退回”等内容,本院对其辩称予以认定,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由其支付,但物业费收据由原告持有,付款单位也为原告,另从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看,即使被告垫付了部分物业费,但其垫交的物业费数额无法确定,且已抵房租,故不能再抵偿2015年3月至5月房屋租金,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押金2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某伟房屋租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伟对被告袁某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伟负担12.5元、被告袁某萍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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