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茹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1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1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茹甲)。

被告茹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萍诉被告朱某、茹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剑、朱佳颖、被告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萍诉称,被告朱某(即茹甲)是原告的前夫,两人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997年朱某隐瞒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原告替朱某顶罪,于2003年5月因刑事犯罪入狱,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原告才发现朱某在离婚时隐匿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导致离婚时未能分割系争房屋,朱某该行为是恶意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婚姻法律规定,离婚时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分割时,该方应当少分或不分。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则两被告各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朱某(茹甲)名下50%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茹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在2001年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也曾在该房屋生活,但是离婚时原告并未提出分割该房屋。系争房屋现由茹某乙夫妻居住。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如果需确定各自份额,那么两被告各享有50%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又名茹甲。被告茹某乙系朱某的父亲。

原告、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朱某至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朱某离婚。

系争房屋于1997年登记为茹某乙、茹甲共同共有。

另查明,原告因刑事犯罪于2003年5月3日被判处刑罚,经减刑后,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审理中,原告、被告茹某乙均称,若分割份额,则朱某、茹某乙各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释放证明书、结婚证、(2009)新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新建县法院档案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系争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7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此时为原告、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登记为权利人,被告朱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亦应属于原告、朱某共同共有。现原告、朱某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被告茹某乙均称系争房屋若分割份额,则朱某、茹某乙各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朱某在离婚时故意隐匿财产,依据不足,故原告现要求确认朱某持有的50%产权份额均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朱某各半所有,即原告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

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赵某某享有25%产权份额,由被告朱某(茹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由被告茹某乙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75元,由被告朱某(茹甲)负担4,575元,由被告茹某乙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茹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茹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成

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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