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71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户籍地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彭筱剑、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股票投资等事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骗借资金。被告人张某得款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向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制造投资回报假象,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等。截至2014年11月,张某骗得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张某向被害人胡某羚虚构购买理财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息收入等事由,骗得胡某羚共计人民币3.99万元。

2.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张某向被害人莊某萍虚构股票投资、保险业务考核及父亲病重等事由,骗得莊某萍共计人民币7.08175万元。

3.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张某向被害人吴某萍虚构股票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等事由,骗得吴某萍共计人民币39.1095万元。

4.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张某向被害人崔某菊虚构保险业务考核、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事由,骗得崔某菊共计人民币13万元。

5.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间,张某向被害人刘某银虚构保险产品投资、父亲过世、购买保险等事由,骗得刘某银共计人民币约10万元。

6.2012年12月,张某向被害人沈某萍虚构保险业务考核、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事由,骗得沈某萍人民币10万元。

7.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张某向被害人顾某麒虚构保险业务考核、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事由,骗得顾某麒人民币9.75万元。

8.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张某向被害人浦某娜虚构保险业务考核、可获得高额回报以及代办旅游合同改签等事由,骗得浦某娜共计人民币6.35万元。

9.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张某向被害人周某虚构代购车险有高额优惠等事由,骗得周凯人民币0.96万元。

10.2014年1月至同年6月间,张某向被害人李某芳虚构理财产品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等事由,骗得李某芳人民币约1.9万元。

11.2014年8月,张某向被害人秦某琪虚构理财产品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等事由,骗得秦某琪人民币1.75万元。

12.2014年9月,张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峰代购车辆保险为由,骗得王某峰人民币0.11万元。

2014年11月11日,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莊某萍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崔某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害人沈某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顾某麒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浦某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授权书、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凯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被害人李某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秦某琪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被害人王某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施玉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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