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911)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广民初字第0163号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家东、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黄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两年,利息为月利率3%。黄某某仅支付利息28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黄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黄某某向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樊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用于公司经营,借期二年。借款人:黄某某”,樊某某出具的电话录音中亦载明“当初不是你给我们三分息,我们也不会借给你……”、“是的,你放心,我不会少你一分钱的”。后黄某某于2013年归还樊某某利息2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樊某某催讨未着,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某某、王某某于198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某某对于黄某某结欠其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黄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且樊某某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樊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黄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40元,由黄某某、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樊某某预交,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祝 翔

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晨曦

书 记 员 缪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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