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财政局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311)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全运汽修)。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县财政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县财局诉称,200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财政局实体建筑设施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将原告自办实体建筑出租给被告,经营全运汽修,期限从200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止,租金每年20000元,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3月5日前。2011年7月原告拟终止出租合同,于2011年7月20日通知被告并表明拟解除出租合同的意思,限定2011年9月20日前搬出,但被告拒绝搬出,原告无奈,只好收回终止出租合同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不予缴纳,原告又于2013年6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又逾期一个多月,被告仍不交付。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租金40000元、以后租金不得拖欠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方就双方租赁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要求租赁费及双方终止合同有异议,首先原告诉状称,在通知我方终止合同并限定搬出日期后,我方拒绝搬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单方通知我方终止合同并限定搬出日期,同时原告方承诺就单方终止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由共同协商确定,我方接到通知后同意搬迁,并且及时将部分修车设备及所存修理车辆搬出,并且停止修车营业,另外,我方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在南皮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此后,因原告按照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一直推延,至原告起诉。从2011年7月20日后,我方根据原告通知进行了搬迁,且注销了汽修厂未再营业,此后因为原告对被告方的损失拒绝依法赔偿,导致至今未将租赁物交给本案的原告,因原告终止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731431元,其他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损失、搬迁损失、从新租赁场地差价损失、停业期间可得利益损失我方已向法院申请鉴定,现原告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崔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签订出租合同,反诉被告将其所属位于南皮县城东迎宾路的一处实体建筑出租给反诉原告用于经营汽修厂,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0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到2011年7月20日,反诉被告书面通知反诉原告收回租赁物,要求反诉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前搬出租赁物,就反诉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在8月5日前提出,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反诉原告接到反诉被告通知后同意终止合同,并开始搬迁,且搬迁了部分设备,后因双方不能就原告方的损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只是迟迟没有完全搬迁。但自反诉被告方下达通知后,原告的汽修厂即已停业,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申请人租赁期间,为了生产需要建造了修配车间、车库、烤漆房,并对大元道路进行了硬化,对房屋进行了装饰等共计投入731431元。另外汽修厂搬迁费用、停业后合理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物差价等必然产生的间接损失待定。因反诉被告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数额巨大,就上述损失赔偿事宜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某某县财政局辩称,首先,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诉的要求是履行合同并给付租金,而不是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所欠租金。被告所提的反诉请求及具体事实和数额不能成立,原告虽然曾有过请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但由于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请求落空,导致合同又恢复到正常履行状态;被告同意迁出房屋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至今仍占有出租房屋未退出。汽修行业不因地址的变化而终止经营,停止经营是由被告方个人意志决定,因此,被告的停止经营的说法并要求停止经营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所请求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理,双方就终止合同协商不下,其责任在被告。综上,在原告未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不符合事实,因此要求查明事实,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合同,原告将自办实体建筑出租给被告,经营全运汽修厂。期限从200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止,租金每年20000元,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3月5日前。2011年7月原告拟终止出租合同,于20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并表明拟解除合同的意思,限定2011年9月20日前搬出,并在通知中表明如租赁终止给被告造成切实损失,在8月5日前向财政局书面提出,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拖延搬出时间。此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回,也未提出要求赔偿的书面申请,原告又于2013年6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被告崔某某就双方租赁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要求租赁费及双方终止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拒绝搬出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所述接到通知后同意搬迁,并且及时将部分修车设备及所存修理车辆搬出,并且停止修车营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方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在南皮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方称多次协商,因原告不能按照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只同意一小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一直推延,至原告起诉,被告对协商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至今未将租赁物交给本案的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因是原告对被告方的损失拒绝依法赔偿,被告主张因原告终止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731431元,其他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损失、搬迁损失、从新租赁场地差价损失、停业期间可得利益损失已向法院申请鉴定,现原告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因原告方终止合同行为给被告造成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财政局实体建筑设施出租合同、2011年7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7日履行合同通知书、2014年7月2日南皮县公证处进行的保全证据、工商局的注销登记证明、被告夫妻结婚证、临时租赁协议五份、预缴2012年的租赁费票据、全运汽修厂向原告方请求扩建的书面请示、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财政局实体建筑设施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刘保合、王灿桥、管洪强、隋美荣、冯国元所写的协议也证明了被告未按要求搬出,故合同没有实际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5年度的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已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损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县财政局租金8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费556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艳艳

审判员 李延祥

审判员 柴树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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