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宇与合肥市某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691)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81号

原告:艾某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某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京美容美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谢庆轩,经理。

原告艾某宇诉被告震京美容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宇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王晓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京美容美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宇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震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门店股份合同书》,约定:1、被告邀请原告投资150000元共同经营美容美发店;2、门店经营六个月内无盈利分红的情况下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投资款;3、不计算任何利息及补偿。2013年10月份开始正常营业。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款用于合肥市某美容美发店的装修装潢,原告占某门店百分之十的股份,并注明此款为2013年6月份投资。门店经营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分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退还投资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震京美容美发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11700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震京美容美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艾某宇与震京美容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庆轩经协商决定合作经营震京美容美发公司名下分店某店,艾某宇按照谢庆轩的要求,向震京美容美发公司名下另一分店的负责人尹某账户转账150000元作为投资款。2013年6月13日,艾某宇(乙方)与震京美容美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震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门店股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营方式为谢庆轩邀请艾某宇以现金投资入股共同经营;出资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乙方投资门店营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名下股份无赢利分红的情况下,甲方无条件按原价退还投资款给乙方;不计算任何利息及补偿,等等,合同落款处有谢庆轩签名并加盖震京美容美发公司合同专用章。该2013年10月份,某店开始营业。2014年7月28日,谢庆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艾某宇的投资款用于合肥市青阳南路***号某店(后改名**)美容美发店的装修使用,艾某宇占百分之十的股份。艾某宇投资该店后经营期间,未分得任何红利,目前该店已被谢庆轩转让给他人经营。现艾某宇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投资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震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门店股份合同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艾某宇与震京美容美发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一份《震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门店股份合同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作经营,但同时约定艾某宇投资门店营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名下股份无赢利分红的情况下,震京美容美发公司无条件按原价退还投资款给艾某宇,现艾某宇因某店营业以来,其未分得任何红利,且谢庆轩已将该店转让给他人经营,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1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退款时不计算任何利息,故对艾某宇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起诉之后的利息,震京美容美发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某某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艾某宇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艾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震京美容美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30元,由震京美容美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新梅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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