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友与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7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平。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是一家以室内装饰设计、平面设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方便公司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售后服务进行有效管理,凡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方,必须一次性向公司交20000元作为保证金。施工队必须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施工进度及保证工程质量,杜绝非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逗留、住宿,对不服从管理的施工队,公司将进行警告及开除并扣除保证金。施工队必须配合好公司履行售后服务(即保修时间内),是属施工队施工时留下的问题,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否则公司有权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并追究施工队责任。工程款由公司根据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所收取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工程队,业主验收合格并付完全款,公司与施工方队维修金外一次结清。因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方面的损失,均由公司负责。施工队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施工队负责。合作期间因公司原因终止协议,施工队留取所完成工地总造价3%作为工地维修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余额六个月后一次性退还,维修金在维修期满后两年退一半,五年退另一半。此协议不详之处,应按公司《工程监理管理手册》标准执行。隐蔽水电工程保修5年,其他工程保修2年。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始承接工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20500元,共收取被上诉人维修金25849.31元。其中维修金中,于2008年之前(均于2008年9月23日前收取)收取的为14429.31元,已超过5年的最长保修期;于2009年至2010年间收取的为11420元,已过2年而未达5年的最长保修期。

2012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因上诉人未退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工程结算是由上诉人与客户进行,在上诉人把工程交被上诉人装修时,会先把部分的工程款付给被上诉人,待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扣除工程的保证金、风险金、公司的提成后,将工程余款退还给被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金、风险金的收据。上诉人尚未支付涉案保证金、风险金。保证金、风险金收据上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被上诉人还明确,涉案工程的隐蔽工程约占工程总量的30%。

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保证金20000元;2、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维修金31483.31元。

另查明,除本案外,上诉人还被其他25个债权人起诉,案号分别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5-4597号、4693号、4707-4717号、4722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自愿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接上诉人交付的家居装修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应根据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20500元。《工程队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因公司原因终止协议,工程保证金余额六个月后一次性退还。因双方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合作关系,至今已超过半年,故上诉人应按《工程队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20500元。

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工程维修金的问题。《工程队合作协议》约定,隐蔽水电工程保修5年,其他工程保修2年,维修金在维修期满后2年退一半,5年退另一半。因双方对维修金的退还时间约定过长,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约定。因此,对2008年9月23日前收取的14429.31元,已过5年的最长保修期,上诉人应全额退还给被上诉人;对已超过2年未满5年保修期的维修金1142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满2年保修期的工程部分的维修金,只留存5年保修期的隐蔽水电工程的维修金。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隐蔽工程只占工程总量的30%计算,上诉人应返还70%的维修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共收取该部分的工程维修金1142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7994元(11420×70%)。上诉人共应退还被上诉人维修金为22423.31元(14429.31元+7994元)。由于隐蔽工程部分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该部分的维修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到期部分的工程维修金,被上诉人可在保修期满后,另案主张。

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梅某友工程保证金20500元。

二、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梅某友工程维修金22423.3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梅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的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队合作协议》,并向上诉人交纳若干工程保证金。此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连续不断承接家庭装饰工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是为了确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作人应尽的各项义务,以切实维护公司客户的利益。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合作人,被上诉人的核心义务为保证装饰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保证金的设立是为有效保证债权的实现,降低交易费用,从未保障交易安全。本案工程维修金的设立目的是,当被上诉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以上义务时,上诉人可以扣留或处分被上诉人事先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以及时服务于客户。2、关于被上诉人所交纳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单向担保,本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双方就此形成金钱质押合同关系,本案的工程保证金依法属于质押物。3、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既然本案的工程保证金是为双方的装饰合作合同标的工程而设,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本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和时间应结合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情况来认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截止现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并未全部完成或终止。同样,基于双方的装饰合作合同关系来说,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被上诉人的工程维修金,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利益和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前提条件至少有两个:一是双方已经依法解除或终止装饰合作合同关系;二是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有关装饰工程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对所合作工程尚负有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保证金,条件尚不成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维修金,条件同样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就单项工程向被上诉人收取维修金的目的。上诉人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就单项工程向被上诉人收取一定的维修金,但远不能满足保修期内工程维修的需要。该笔维修金根据被上诉人的施工量收取,只是对工程保证金的补充,工程保证金与维修金可以共同组成被上诉人对所合作施工工程的担保。2、被上诉人在工程质保期内要求退还维修金的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在工程质保期内要求退还维修金的理由如前所述。必须在其所参与施工合作的工程5年质保期届满后方能退还。三、关于具体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且上诉人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与维修金具体数额,应当以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或其他有效单据原件记载的数额为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向上诉人交纳维修金和保证金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开具的收据以及2012年期间开具的《支付证明单》。其中:

2012年4月20日的《支付证明单》一张,注明“退梅某友维修金(2012年5月20日支付)”、“退齐”内容。

2012年5月21日的《支付证明单》四张,分别注明“退梅某友维修金,2012年6月20日支付(或7月20日支付、8月20日支付)”等内容,并备注“退半”或“退齐”字样。

2012年8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一张,注明:“退梅某友保证金”、“退齐”字样。

上诉人认为上述六张《支付证明单》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0000元以及维修金18698.31元。被上诉人对此解释认为:该六张《支付证明单》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收退款事宜期间,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表明其同意全额或减半退还保证金和维修金,并按流程待上诉人退齐相应款项后,被上诉人就将《支付证明单》以及收据原件交还给上诉人。但此后上诉人并未按注明的时间和金额退款,故收据原件和《支付证明单》仍由被上诉人持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20000元、维修金25849.3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保证金、维修金的金额认定及其退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对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六张《支付证明单》,主张其已退还保证金和部分维修金。对此,本院认为,虽在上述《支付证明单》中注明有“退梅某友保证金”或“退梅某友维修金”的字样,但同时在退维修金的《支付证明单》中还注明有“201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支付”内容,标注的支付时间均在《支付证明单》开具时间之后,由此反映《支付证明单》本身并不能直接证实相应款项的支付事实。此外,按照一般常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后应保留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支付凭证以作为财务结算依据,而本案中不仅由被上诉人持有该部分《支付证明单》,且其对于《支付证明单》所作出的解释,亦完全符合单证中记载的内容。因此,在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付款凭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维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工程队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六个月一次性退还,而维修金从其本质上仅是被上诉人为保证其工程质量而缴交的瑕疵担保金,现相应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保证金以及已满保修期部分工程的维修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自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书 记 员 廖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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