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诉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609)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荣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eGisiger。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美,被告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荣良、万美,被告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内容包括有聘请原告担任高级销售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8000元/月、工作满12个月后奖励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等。原告签署该录用通知书后于同年3月18日起正式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4年4月提出辞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4月工资等原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部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11586.20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2896.5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奖金36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551.70元。

被告某咨询公司辩称,对原告月工资基数为18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18日实际工作了13天,所以原告4月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工资11586.20元的诉请,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现同意仲裁委对于原告该项诉请的裁决意见;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并未达到30万的销售目标,故不应获得36000元的奖金,现不同意仲裁委对于原告该项诉请的裁决意见;原、被告签署了录用的相关文件及薪酬计划,已符合劳动合同基本的构成要件,被告并无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前有一个月工作年限的间断,故原告在被告处不应享受年休假,因此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奖金36000元,照准仲裁裁决其余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10758.60元并加付拖欠上述工资25%补偿金2689.7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奖金36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551.70元。该会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员,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销售经理,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辞职。原告确认其邮箱中收到被告发送的主题为“ILE:OfferLetterandCompensation-Feb.252013”、时间为“2013/2/25”的邮件,该邮件中有两个全英文附件,分别为CompensationPlan和OfferLetter。原告确认其将CompensationPlan和OfferLetter打印签字(英文名)后交给被告。被告将上述两个附件交由上海理查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并向该会提供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OfferLetter的翻译内容为:“……主题:聘用信亲爱的姚先生,我们非常高兴地通知您并与您确认我们向您提供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常春藤商务英语)国际学习企业高级销售经理职位的聘用信。概括而言,我们提供的条件如下:工作地点:上海,有时出差到其它城市入职时间:2013年3月18日(星期一)合同期限:两(2)年,包括三(3)个月的试用期基本薪资:试用期为17,000人民币,试用期后为18,000人民币,包括社保和其他适用税务。奖金和提成:详见《薪酬方案》带薪假期:所有员工有资格享受中国公休假。另外,公司还将根据以下安排提供带薪休假:1年/10天;2年/12天;3年及3年以上/15天……”。CompensationPlan的翻译内容为:“……主题:薪酬方案亲爱的姚先生您好:此信旨在罗列您的薪酬方案。该薪酬方案是聘用信的补充部分,与聘用信同时履行。基本薪资和提成以下规定了您在试用期之内和试用期之后12个月内的基本薪资和提成。第一阶段:从聘用之日到第12个月1抬头:高级销售经理基本工资:试用期人民币17,000元;试用期之后人民币18,000元提成:提成比率3.50%在1-12个月之内完成的销售金额(人民币:元)300,000-1,500,000提成比率4.25%在1-12个月之内完成的销售金额(人民币:元)1,500,001-2,000,000提成比率5.00%在1-12个月之内完成的销售金额(人民币:元)2,000,001andup奖金:您的奖金将包含两部分:●两(2)个月的工资,入职12个月后●一次性奖金以完成销售目标为前提:奖金(人民币)30,000销售目标达成(人民币:元)2,000,000-3,000,000奖金(人民币)60,000销售目标达成(人民币:元)3,000,001andup……”。原告向该会提供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其中载明“累计至2013年年末个人账户缴费情况缴费月数165月”,但其中2013年1月至3月显示为“暂停缴费”。该会审理中,双方均对CompensationPlan和OfferLetter进行翻译,并提供了翻译件,但原告系自行翻译,被告提供的翻译件系经上海理查德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翻译件不予质证,但确认被告给原告的offerletter和compensationplan有对工作期限和薪资待遇等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合同期限2年,试用期三个月,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基本工资试用期之内17000元,试用期过后为18000元,12个月雇佣期限之后,将2个月的工资作为奖金,如果达到某个销售额将按一定的比例给予原告一次性奖励,以及优先认股的一些规定。被告则补充offerletter和compensationplan的内容除了原告上述内容外,还对工作地点、职位、福利等都有约定。之所以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外国人投资的公司在国外一直使用这种方式,全部是以offerletter和薪酬计划作为劳动合同,法律上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也都在offerletter和compensationplan中体现,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表示其曾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原告称劳动报酬按照offerletter履行,每月上旬不固定日期会发一笔工资,月底还会发放一笔,都是发放到原告的一张银行卡中,结算的都是上个月全月工资,除了工作的第一个月,工资通过打卡支付。被告对原告上述的劳动报酬情况表示无异议,另称原告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中4000元大概在4月份时候单独一次转账给原告,剩余部分为6800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做交接手续。原告则否认其收到过2014年4月部分工资4000元。经庭后核实,被告表示原告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14天,共需支付原告工资11586.20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社保,扣除代缴的个人部分602元后为10984.20元,待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予以支付。关于奖金,原告称其主张的依据为薪酬方案中提到的12个月雇佣期限之后能拿到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则表示薪酬方案中“奖金:您的奖金奖包含两部分:●两(2)个月的工资,入职12个月后●一次性奖金以完成销售目标位(为)前提:……”两部分奖金必须达到销售目标才能享受,薪酬方案中“第一阶段:从聘用之日到第12个月1”的角注“1这段时间取决于是否达到销售目标”就表明了两笔奖金与销售业绩是递进关系,只有达到销售目标才会有奖金,不可能不达成任何目标就发放奖金,由于原告没有完成销售目标,所以原告是没有奖金的,原告必须达到XXXXXXX才会有奖金;原告一年销售额仅为17万元,其中2万多还没收回。原告则称其不清楚自己完成的销售额度,也不一定记得住到底完成了多少,另强调offerlet(t)er中的奖金有两部分,第一项没有说明要达成目标才会发放,第二项才需要一次性达成销售额度才会发放。原告称双方在offerletter中关于年休假有约定,但现主张的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根据法律规定,而非offerletter的约定;原告工作年限超过10年,1年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代理人对于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在哪里工作不清楚,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休息过年休假。原告代理人庭后提供的代理词及补充核实意见中表示原告2013年12月26日休假一天,在入职被告之前工作时间连续,但并未根据仲裁庭要求核实原告之前的工作单位以及提供工作时间连续的凭证。被告则强调offerletter中“带薪假期:所有员工有资格享受中国公休假。另外,公司还将根据以下安排提供带薪休假:1年/10天;2年/12天;3年及3年以上/15天”中“1年/10天;2年/12天;3年及3年以上/15天”是指工作满一年后第二年享受10天带薪休假,工作满两年后第三年享受12天带薪休假,以此类推;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但原告经常请假,被告还是照常发工资。原告另称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年限超过10年,被告对于社保缴费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的社会保险存在中间暂停缴费的情况,并不连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辞职信翻译件无异议,对请假邮件及翻译件表示有异议,称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发送过此邮件。原告还称被告提供的CompensationPlan和OfferLetter翻译件和原告提交的翻译件出入不大,认可翻译件真实性。该会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聘用信(即offerletter)及薪酬方案(即CompensationPlan)已明确载明原告的岗位名称、工作地点、合同期限、薪资待遇、休假制度、社会保险等重要内容,原告在收到聘用信和薪酬方案后签字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已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该会不予支持。薪酬方案关于奖金明确约定“……奖金将包含两部分:●两(2)个月的工资,入职12个月后●一次性奖金以完成销售目标位(为)前提:奖金(人民币)30,000销售目标达成(人民币:元)2,000,000-3,000,000奖金(人民币)60,000销售目标达成(人民币:元)3,000,001andup……”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满12个月,原告要求按照上述方案支付两个月工资的奖金36000元有一定理由,该会予以支持。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现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经核算金额为8275.86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2689.7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会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3年1月至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处于“暂停缴费”状态,原告虽称其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之前工作时间连续,但并未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原告前一家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连续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该会对原告关于入职被告处之前工作时间连续的称述不予采信。原告2013年3月18日入职,至2014年3月17日其连续工作期限刚满12个月,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对上述期间原告并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另,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解除,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该会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出示公证书及翻译件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录用通知书,告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高级销售经理,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合同期限二年,含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7000元/月,试用期后18000元/月等内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薪酬计划作为附件,其中约定奖金有两部分组成,一为2个月工资、12个月雇佣期限后,二为基于销售额的一次性奖励,该奖励以销售额达到一定数额才予以发放,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奖金36000元是基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12个月后应得的,无需与销售额挂勾,至于“时段1:自雇佣日期开始往后的12个月”上的小标注的内容应为“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达到的销售目标”,即销售目标在12个月以内越早达到,越早可以进入下一阶段,被告对原告就“录用通知书”、“薪酬计划”部分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奖金虽然包括两部分,但这两部分的奖金都是以销售额为基础的,“两个月工资、12个月雇佣期限后”这部分奖金需要原告在12个月的期限内最低完成销售额30万、取得了佣金才能够享受,至于“时段1:自雇佣日期开始往后的12个月”上小标注,内容应翻译为“必须在该时段内达成销售目标”即以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博语公司翻译件为准,而不应采信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理查德公司翻译件中“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达到的销售目标”的表述;原告出示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证明原告累计至2014年4月个人账户缴费月数已达169个月,可以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原告2013年1月至3月曾暂停缴费1个月,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应享有1天年休假;被告出示了博语公司翻译件以证明其在原告出示翻译件时的观点,原告则不认可博语公司的翻译件,坚持己方举证意见。

以上事实,由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926号裁决书、公证书、翻译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认可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不再赘述,予以照准;本院认可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36000元的意见,不再赘述,予以照准;本院综合被告在录用通知书上列明一年带薪假期为10天、原告累积工作时间及当事人在仲裁庭及本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因素,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不能享有年休假的意见不尽合理,故支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综合被告在仲裁庭及本庭中的陈述,在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扣除602元个人代缴部分并非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18日工资10984.2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984.20元;

二、被告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奖金人民币36000元;

三、被告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6551.70元;

四、对于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某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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